中国长安网 > 公众版> 理论频道> 司法体制改革

因果关系认定亟待立法强调司法回应

2014-01-30 08:14:07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法制日报 

    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无论是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只有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会承担侵权责任,没有因果关系即不构成侵权。

    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为了指导审判实践,曾试图明确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在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一稿中明确规定:“受害人应当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律规定应当由侵权人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如果侵权人不能证明的,视为存在因果关系。”后因各种因素而删除,将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继续交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自由裁量。这固然考虑到了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不会束缚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对一些复杂因果关系的判断,但也因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认定缺乏统一标准,尤其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未能在审判实践中有效适用的情况下,使得法官常常先根据自然感情、公平正义或者政策需要等因素决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后,再认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或者用过错代替因果关系,甚至干脆省略因果关系的认定,最终极易导致法院判决说理不足,甚至逻辑混乱,令人无所适从,使司法的公正力和公信力大打折扣。

    一、缺乏对“加害行为”的准确定位

    因果关系的判断,需要首先明确“加害行为”。因果关系之所以是侵权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是因为在法律上每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负责。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也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首先需要准确定位可能导致损害事实这一结果发生的原因——“加害行为”。无论是积极的作为,还是消极的不作为,均可以构成“加害行为”。实践中,有些简单的侵权案件仍然会产生争议较大、说理混乱的问题,就在于判断因果关系时未能清楚明确“加害行为”。可以说,准确界定“加害行为”,是认定因果关系及行为人过错的重要前提。

    二、忽视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区别

    将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是德国法上的通说,亦为我国学界所采纳。具体而言,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乙之“死亡”是否系因甲驾车所撞,乙手指伤残是否系因甲饲养犬只所咬等;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则是指损害结果与损失范围之间的因果关系,如甲驾车将乙撞伤致残,乙所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期间家中财物被盗的损失等与乙被伤致残之间的因果关系。

    区别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意义在于明确二者的体系地位及功能,从而更好地把握因果关系的认定。正如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所指出:责任成立因果关系所欲认定的是,“权利”受侵害是否因其原因事实(加害行为)而发生,属侵权构成要件问题;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所要认定的不是“损害”与“其原因事实”(加害行为)的因果关系,而是“损害”与“权利受侵害”间的因果关系,即因权利受侵害而发生的损害(损失),何者应归由加害人负赔偿责任的问题。

    实务中的问题,在于常常忽视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区别,将二者混为一谈,在法院判决中简单表述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事实上,案件争议的焦点常常在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认定问题。考察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主要是确定是否构成侵权,而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认定则需要考察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当然,通常情形下的简单侵权案件,无需在因果关系认定时明确区分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但区别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作为因果关系认定的一种思考方法,对于一些有争议的案件却具有重要意义。

    三、因果关系的判断与过错问题混为一谈

    因果关系与过错,是侵权责任成立的最重要的两个构成要件。二者的考察,均以明确“加害行为”为前提,都强调事物的通常进程,具有一定的联系和相似性。但二者的规范阶层不同,因果关系的认定针对的是客观事实问题,其强调的“发生可能性”在于事实性因果关联的判断;过错的认定针对的是行为人内心的主观状态,其强调的“预见可能性”则在于行为选择的评价上。同时二者的功能意义亦有所不同,因果关系考察适用所有的侵权案件,无论是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过错问题则不一定是某些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在侵权纠纷的因果关系认定中,应当与过错问题有所区分。

    然而,将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与过错问题混为一谈,恰恰也是当前某些法院判决存在的突出问题。

    在行为人存在行政违法的情况下,尤其容易混淆因果关系与过错问题的区别,甚至将行政违法中的过错直接认定为侵权责任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事实上,行为人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可能会受到相关行政处罚,但不能因此直接认定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为行政违法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行为,构成要件也有很大差异。其中,行政违法行为的成立不需要损害后果的实际发生为条件,而损害结果则是侵权责任成立所必不可少的一项构成要件。行政违法行为的成立与否依据行政法规范进行判断,而侵权行为则属民法规范的范畴。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行政违法必定会受到行政法规范的否定性评价,其行为的不法性可以认定为行政违法中的过错,但却不能直接认定为民事侵权责任成立的过错。因为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不一定是导致民事损害后果发生的“加害行为”,只有行政违法行为与民事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其行政违法性才能在侵权责任纠纷中作为考察行为人过错问题的依据。

    值得关注的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事故认定书问题。在我国当前的民事审判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已经成为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最多的类型之一,相关法律规范亦日臻完善。其中,事故责任认定问题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结果,亦往往成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首要焦点。但现行法律制度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不能被作为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但只要事故任何一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复核就不被受理或者立刻终止。然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系交通事故发生后进行现场处理的行政机关,具备专业勘查的人员和技术,其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虽然自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表述取代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仍然包含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等内容,具有无可辩驳的权威性和证明力,在民事审判中一般直接被法院采信,实践中甚至出现了故意通过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阻止其他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的情形,应当引起注意。

    四、因果关系的判断需要立法的强调和司法的回应

    侵权责任认定中之所以会忽视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与我国当前司法体制下形成的法律文化和审判理念不无关联。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判例法影响甚微,法学理论的适用主要依靠立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推动,但是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却鲜有相关法规予以明确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提到“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显然,该条款意在规范存在多人侵权的某种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问题,可实践中“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确定责任的意识几乎已经深入到每一名基层民事法官的心底,并超越了适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认定因果关系的理念,加之相关法律法规对过错体系的规范和强调,使得审判实践中极易忽视因果关系的认定,常常在法院判决中直接用过错代替因果关系,这显然不利于法律关系的厘清,影响个案裁判的公平合理。因此,立法应当对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有所强调。

    审判实践对此也需要积极回应,在因果关系的认定过程中,注意准确定位“加害行为”,不能忽视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区别。通常情形下,在因果关系认定时不一定明确区分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但区别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应当作为因果关系认定的一种思考方法,成为法官审判的一种理念。当然,因果关系问题本身异常复杂,尤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维权意识日益增强,侵权行为的表现亦日益多元化、复杂化,甚至隐蔽化,各种问题层出不穷,审判实践中对某些案件出现意见分歧亦在所难免,但法院判决中未能充分重视因果关系的说理分析也是一个突出问题,我们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对因果关系与过错有所区分,尽量公开因果关系的判断因素及推论过程,并就典型个案进行深入的分析,不断完善检验因果关系的论证准则,这不仅有利于保障个案判断的公平合理,而且是推动因果关系理论不断向前发展的重要途径。

[责任编辑:闫天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