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惠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在庭审中要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做到事实调查在法庭、证据展示在法庭、控诉辩护在法庭、裁判说理在法庭,真正通过庭审来查明案件事实”。这是审判机关释放出的推进庭审实质化的强烈信号,值得检察机关高度关注。
多年来,庭审形式化的弊端饱受诟病,突出地表现在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等不出庭问题上,书面证言在庭审中被广泛应用,法庭调查流于形式,法庭质证难以进行。直接言词原则包括两层要义:其一是“直接原则”,是指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法官应该直接对证据进行审查,未亲历证据审查的法官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其二是“言词原则”,是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应该以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以书面方式举出的证据一般不予采纳。直接言词原则有利于体现当事人诉权的主导作用,也有利于帮助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因此是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都采用的一项重要诉讼原则。推行直接言词原则,对推进庭审形式化转向庭审实质化,具有重要意义。
检察机关以及公诉人要有忧患意识,对上述变化给公诉工作带来的挑战予以足够的重视。这些挑战至少包括:关键的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如拒不出庭可能导致部分证据不被法庭采信,案件变数增加,如出庭则又可能带来证据内容当庭变化,公诉人始料不及、难以应对的情况将会大大增加;侦查人员如拒不出庭,则很可能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对于非法证据排除工作应对不利,如出庭效果很差,不仅会影响案件效果又有放大舆情的风险;由于证人等出庭几率的增加,公诉人对法庭交叉询问以及证据合法性调查的庭审的掌控能力、应对技巧和心理素质等将受到全面的考验。公诉人应当直面这些挑战,有所转变,积极应对。
一是坚持角色定位。检察官在我国的刑事司法程序中一直扮演着法律监督者的角色,是不偏不倚的“法律的守护人”。在庭审前,面对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三方构造,公诉人应当恪守客观公正义务,对全案证据严查细审,通过退回补充侦查或自行调查的方式完善证据体系,认罪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与意见,将涉及到的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解决在庭前,确保案件起诉时证据标准确实、充分。在庭审中,面对被告人和辩护方、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三方构造,公诉人更应承担起法律监督者的角色,既与辩护方形成对抗关系,履行指控犯罪的职能,同时又要依法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二是提升理念。首先,慎用“遵循先例”原则。参阅以往的判例审理类似案件,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增强司法者的内心确信,但是经验法则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历史条件乃至个人主观认识的局限。如果考虑到刑事政策在变化,以往高度依赖口供、依赖书面的局面将会打破,那么同类案件“以后不一定就能判”,同时法官的思路也在变化,同类案件“以后就不一定能这么判”。实现这样的理念转变,虽然对提起公诉的门槛提出了更高要求,但对于减少甚至避免本身证据存在瑕疵的“带病起诉”问题是大有裨益的。其次,转变对被告人口供的过度依赖。推行直接言词原则,将极大冲击“口供是证据之王”的传统办案思维,为此,公诉人应当有意识地弱化对口供的过度依赖,强化证据之间的补强与印证,尤其是重视对客观性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同时,在庭审前要高度重视对被告人口供获取合法性的审查,对于被告人可能在庭审阶段翻供要有清醒的预判和充分的应对策略。第三,对鉴定意见也要认真审查。鉴定意见不是免检产品,鉴定意见的科学性、正确性以及能否作为定案根据,有待进一步的审查采信。要尽量把鉴定意见中存在的问题解决在庭前,要尽量把鉴定意见发生重大变化、对鉴定意见审查不细致或者过分信任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导致证据发生重大变化的案件,解决在起诉前。
三是完善机制。出庭数量、质量和内容要求的变化,将“倒逼”公诉工作机制作出新的调整。首先,要完善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沟通机制。比如,加强同侦查机关的联系,对于一些案件中需要对鉴定意见进行补强的,要积极地联系公安机关,积极推进鉴定人出庭工作的开展;对于涉及到被告人庭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要积极地与侦查机关沟通,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询问,是解决“办案说明”被滥用及其先天证据能力瑕疵的根本方法。其次,推进关键证人等出庭有效化工作机制建设。要把庭前对证言的复核、固定工作做到位,把对出庭有疑虑的证人、被害人的思想工作做到位,加强某些敏感案件证人等隐蔽性出庭工作方式的研究,把相关人员的出庭方式和保障措施研究、落实做到位,确保指控效果。第三,创新公诉管理和人才培养机制。完善公诉工作的流程化与精细化,推进公诉人素能模型建设,加大对公诉人才的培训力度,当务之急是切实提高公诉人尤其是年轻公诉人在庭审中的交叉讯(询)问能力、庭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确保出庭效果。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