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安网 > 公众版> 评论频道> 谈法治

厘清审查逮捕的三个问题

2014-01-27 14:09:55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检察日报 

万春 刘福谦

刑诉法的实施对审查逮捕工作的影响较大,一方面,其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逮捕条件的修改、在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律师意见的规定,要求侦查监督部门必须进一步强化证据意识,提高案件质量;另一方面,必须加强对相关问题的研究,准确执行法律。笔者就以下几个问题谈些看法。

逮捕的证明标准

1996年刑诉法和现行刑诉法均规定在事实证据方面逮捕的一般条件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何谓“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根据1998年六部委的规定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9条第2款的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将之综合起来理解,“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就是指“有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换言之,已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这里的证据应当是查证属实的,能够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因此不可能是“孤证”,但显然也没有要求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监督部门以“已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作为批准逮捕的证明标准,符合刑诉法的规定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理由如下:

第一,贯彻了宪法精神。宪法第37条虽对检察机关行使审查逮捕权作了授权规定,但此条的精神显然是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非经法定程序神圣不可侵犯。在现代法治国家,逮捕首先是一项与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紧密相连的宪法制度,而后才是一项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在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时,负有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职责,应当谨慎行使职权,从严把握。

第二,有利于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要求检察机关应当慎用逮捕强制措施,防止错捕,冤及无辜,或者滥用逮捕强制措施,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符合刑事诉讼制度证明标准层次性的要求。刑诉法对刑事立案、拘留、逮捕、提起公诉都规定了不同的条件和证明标准,体现了层次性,符合刑事诉讼规律。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刑事立案的条件是法院、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用的“认为”,带有较强的主观色彩,并且作出这一决定依据的是“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这些材料是否真正属实,尚需进一步查证。因此,刑事立案的证明标准是较低的。刑事拘留适用对象是“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由此看来,有犯罪的“重大嫌疑”就可以满足刑事拘留的条件和证明标准。而逮捕虽然与刑事拘留同属强制措施,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其适用的情形一般是在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并进行侦查一段时间之后(拘留时间甚至可以长达30日),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掌握的批捕条件应当在证明标准上更高一层,所以刑诉法就规定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标准。该标准虽然高于立案和拘留,但距离侦查终结、起诉的标准仍相差甚远,因为这两者的标准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对照刑诉法对证据确实、充分所作的解释,不难看出与逮捕证据标准有明显区别。在不同诉讼阶段把握不同的证明标准,不仅符合刑诉法的规定,也符合刑事诉讼的规律。

第四,符合我国实际。在中国法治文化中,人民群众对“逮捕”的认识,不仅把它视为一种保障刑事诉讼进行的强制措施,很大程度上也视为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标志,因此适用逮捕必须十分慎重。如果检察机关不能严格把握逮捕的标准,造成大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判无罪,进而引起国家赔偿,人民群众会认为检察机关办理了大量“冤假错案”,这不仅有损司法公正,也不能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审查逮捕处在检察机关防范冤假错案的第一线,责任重大,如果在审查逮捕工作中降低标准,很大程度上会把错误推演到下一个阶段,这与防范冤假错案的要求背道而驰,也与人民群众的期待相左。

错捕与赔偿

错捕应当包括错误逮捕和错误不捕。这里重点谈谈错误逮捕,并进一步厘清其与国家赔偿和追责的关系。

什么是错捕,《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下称《质量标准》)第22条规定得非常明确:“审查逮捕时,案件证据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批准逮捕的,为错捕。”并规定错捕可以依据以下处理结果确认:因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被判决无罪。依据这一规定认定错捕符合刑事诉讼规律,因为其既没有简单地以诉讼结果来论是否错捕,又没有完全抛开逮捕后诉讼结果的检验,体现了实事求是的精神。

按照上述规定,认定错捕应当依据两个条件:第一,以审查逮捕时的事实证据为标准。只有依据审查逮捕时“在案的犯罪事实、证据”,经复查确认达不到“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条件的,或者是“案件证据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批准逮捕的”,才为错捕。第二,认定错捕可以通过捕后案件被撤案、不起诉(绝对不起诉)、判无罪予以确认。如果案件被撤案、不起诉、判无罪,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就可能存在错误,即在审查逮捕之时就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法定证据条件。所以,评价是否错捕要看捕后案件是如何终结的。但也有些案件在审查逮捕之时,事实证据完全符合逮捕条件,可是随着案件的进一步侦查取证,事实证据发生了变化,导致案件存疑,最后案件作了撤案、不起诉或判无罪处理,在这种情况下,显然不能简单地认为批捕属于错捕。只有那种在审查逮捕时就没有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批捕,最终案件被撤案、不起诉、判无罪的,才属于错捕。

那么错捕与国家赔偿能否画等号呢?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的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害人有向国家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予以羁押,并且案件被撤案、不起诉、判无罪的,除国家赔偿法第19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外,国家应当负赔偿责任。这里就包括那些捕后因证据不足,难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而被撤案、不起诉、判决无罪的案件,国家对这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这类案件在审查逮捕时有的完全符合逮捕的条件,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因此,不属于错捕。由此,可以看出,赔偿与错捕之间并不是等同关系,各自的内涵和外延均不同。国家赔偿的案件,并不一定属于错捕的案件,反之,错捕的案件也并不一定造成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第19条规定的六种国家免赔情形,国家虽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些案件如果在审查逮捕之时不符合逮捕的条件,承办人在审查之时未尽到办案责任,应当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属于错捕。

关于追责有两个问题:一是案件出现什么质量问题应当追责。根据《质量标准》第27条的规定,对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错捕或者错不捕的,应当依法、依纪追责。因此,追责的前提是案件出现了错捕或者错不捕,同时,要追究责任还必须是有关检察人员对造成错捕或者错不捕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二是追究谁的责任以及责任分担问题。根据现行《质量标准》规定,分别情况追究承办人、部门负责人、检察长(包括主管副检察长)的责任,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还要追究参与讨论决定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责任。当然,这种责任必须进行具体区分,按照办案职权划分及主观过错程度、责任大小予以认定。

转化逮捕

由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转为逮捕的,实践中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或者即便违反相关规定,情节并不严重,侦查机关能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请检察机关批捕,检察机关能否批捕?二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相关规定,情节严重,如何转化逮捕?

关于第一个问题,应当把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区别开来。犯罪嫌疑人被保候审的,如果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或者违反取保候审情节不严重的,侦查机关不应当对其提请批捕,提请批捕的,检察机关也应当作出不批捕决定。理由是,既然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说明犯罪嫌疑人并不具备逮捕条件。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并未违反相关规定,说明取保候审足以起到防止犯罪嫌疑人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强制作用,因此无必要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虽然违反相关规定,但情节不严重,可以继续适用取保候审的,不符合刑诉法规定的转捕条件,也不应予以逮捕。例外情况是,随着案件的侦查,侦查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比较严重或者犯罪嫌疑人涉嫌新的犯罪,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随着侦查的进行,侦查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如果侦查机关提请批捕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批捕。

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如果其在监视居住期间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或者即使违反但是情节并不严重,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提请批捕,但并未以违反监视居住情节严重作为理由,检察机关如何处理?我们认为,由于刑诉法把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并且适用监视居住的条件是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从理论上而言,依法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都具有刑诉法第79条第1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刑诉法也未规定在侦查阶段只能适用一种强制措施,因此,对于这类案件提请检察机关批捕的,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是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原来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应当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二是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的理由是否正当?三是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刑诉法第79条第1款或者第2款规定的逮捕条件?经审查,犯罪嫌疑人符合刑诉法第79条第1款或者第2款规定的逮捕条件,并且因案情复杂,在监视居住期限内确实无法侦查终结的,可以批捕。除此之外,一般应当不批捕。

对于第二个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情节严重的,可以逮捕。这是一种特殊条件的逮捕,并不要求必须具备逮捕的一般条件。该论点认为,只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就应当逮捕。另一种观点认为,刑诉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只有一种,即必须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社会危险性三个条件,违反相关规定情节严重转化逮捕的,也必须符合逮捕的这三个条件才能被批捕。

我们认为,这两种观点均有其片面性。首先,转化逮捕并不一定要求同时具备逮捕的三个条件。对此,相关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已经予以明确规定。譬如,201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明确规定,对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违反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因为危险驾驶罪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说明违反相关规定转化逮捕的,不一定要求必须同时具备逮捕的三个案件,尤其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条件。对此,还可以通过以往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得出这一结论。如2000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就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除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审查批捕。”这里就明确规定了对于转捕的,检察院不应按照逮捕的一般条件审查批捕。其次,对于侦查机关以犯罪嫌疑人违反相关规定且情节严重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不能只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违反相关规定且情节严重,而应对案件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对于明显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条件的,应当不予批捕。这既是防止滥用逮捕强制措施的需要,也是防止把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错误羁押的需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适用刑诉法第79条各款规定批准逮捕时都必须具备的条件,转捕也不例外。

(作者分别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厅长、处长)

[责任编辑:李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