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捕与赔偿
错捕应当包括错误逮捕和错误不捕。这里重点谈谈错误逮捕,并进一步厘清其与国家赔偿和追责的关系。
什么是错捕,《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下称《质量标准》)第22条规定得非常明确:“审查逮捕时,案件证据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批准逮捕的,为错捕。”并规定错捕可以依据以下处理结果确认:因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被判决无罪。依据这一规定认定错捕符合刑事诉讼规律,因为其既没有简单地以诉讼结果来论是否错捕,又没有完全抛开逮捕后诉讼结果的检验,体现了实事求是的精神。
按照上述规定,认定错捕应当依据两个条件:第一,以审查逮捕时的事实证据为标准。只有依据审查逮捕时“在案的犯罪事实、证据”,经复查确认达不到“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条件的,或者是“案件证据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批准逮捕的”,才为错捕。第二,认定错捕可以通过捕后案件被撤案、不起诉(绝对不起诉)、判无罪予以确认。如果案件被撤案、不起诉、判无罪,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就可能存在错误,即在审查逮捕之时就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法定证据条件。所以,评价是否错捕要看捕后案件是如何终结的。但也有些案件在审查逮捕之时,事实证据完全符合逮捕条件,可是随着案件的进一步侦查取证,事实证据发生了变化,导致案件存疑,最后案件作了撤案、不起诉或判无罪处理,在这种情况下,显然不能简单地认为批捕属于错捕。只有那种在审查逮捕时就没有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批捕,最终案件被撤案、不起诉、判无罪的,才属于错捕。
那么错捕与国家赔偿能否画等号呢?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的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害人有向国家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予以羁押,并且案件被撤案、不起诉、判无罪的,除国家赔偿法第19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外,国家应当负赔偿责任。这里就包括那些捕后因证据不足,难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而被撤案、不起诉、判决无罪的案件,国家对这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这类案件在审查逮捕时有的完全符合逮捕的条件,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因此,不属于错捕。由此,可以看出,赔偿与错捕之间并不是等同关系,各自的内涵和外延均不同。国家赔偿的案件,并不一定属于错捕的案件,反之,错捕的案件也并不一定造成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第19条规定的六种国家免赔情形,国家虽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些案件如果在审查逮捕之时不符合逮捕的条件,承办人在审查之时未尽到办案责任,应当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属于错捕。
关于追责有两个问题:一是案件出现什么质量问题应当追责。根据《质量标准》第27条的规定,对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错捕或者错不捕的,应当依法、依纪追责。因此,追责的前提是案件出现了错捕或者错不捕,同时,要追究责任还必须是有关检察人员对造成错捕或者错不捕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二是追究谁的责任以及责任分担问题。根据现行《质量标准》规定,分别情况追究承办人、部门负责人、检察长(包括主管副检察长)的责任,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还要追究参与讨论决定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责任。当然,这种责任必须进行具体区分,按照办案职权划分及主观过错程度、责任大小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