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协议”赔偿能否算合同违约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出否定回答。记者从武汉市中院获悉,2013年7月,该院受理了湖北省首例“对赌协议”民事纠纷,该案于近期结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所谓“对赌协议”,即收购方(包括投资方)与出让方(包括融资方)在达成并购(或者融资)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一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融资方则行使一种权利。
2002年,摩根士丹利等机构投资蒙牛,因双赢的结局被广为传颂,将“估值调整协议”——俗称“对赌协议”在中国大陆做了一个普及。发生在武汉市的这起案件就是由投资而起。
武汉某材料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高分子材料制造与销售的公司,因其研发的产品科技含量高,极具成长性而获得了诸多私募股权投资公司的青睐。2011年6月,广东深圳一基金企业,通过溢价增资的方式向该公司投入5000余万元。
在签订《增资协议》的同日,投资公司(乙方)与增资的目标公司大股东卢某(甲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目标公司2011年实现净利润应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公司经审计的净利润低于上述金额的,视为未完成当年业绩目标,应由甲方按下述方式逐年给予乙方现金补偿:甲方补偿金额=中型企业的增资价款×(1-当年经审计的净利润/承诺净利润)。
双方同时约定,补偿应在会计师审计报告作出之日起30日内完成,各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拖延、阻碍或拒绝该补偿款。
2012年,受多方因素影响,目标公司经审计净利润未达协议约定目标。同年7月,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卢某按照约定支付现金补偿4600余万元。
开庭过程中,卢某答辩称,《补充协议》所约定的“现金补偿款”的法律性质为违约金,即因未实现该合同所约定的2011年度经营业绩目标的违约行为给投资方造成的损失,为根据约定净利润与实际净利润计算出的投资公司可得红利的差额,违约金数额不应超过上述损失的130%,约400余万元。
“因急于获得投资,订立了目标设置不合理的合同,至违约补偿数额畸高,依法申请调减,原告诉请金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卢某认为。
案件开庭后,双方当事人都表达了调解意愿。
为引导当事人达成有效调解协议,法院对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均进行了严格审查,并就诉讼风险进行了提示。
《补充协议》中关于公司预期业绩的约定,在股权投资的大量商业实践中被称为“业绩对赌目标”,是为合同履行中确定一方承担支付补偿款义务情形设定的一个判断标准,将补偿解释为违约金在法理上较为牵强。
经多次磋商后,出于各自商业利益的考量,原告接受了被告关于终止《补充协议》、出让股份的提议,双方就具体金额达成一致,此案于2013年12月和解结案。
武汉市中院办案法官称,该院审理的这起涉“对赌协议”案件,双方代理律师均未在合同效力判断问题上发生分歧,表现出对最高法院同类案件裁判精神的了解。
针对被告卢某对补偿金额及计算方法提出的异议,办案法官认为,“对赌协议”是资本参与企业孵化过程由市场创造的产物,资本对高利润的追逐必然伴随着高风险,按照什么样的计算公式进行补偿,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司法就不应当对其积极干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