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是修改后刑诉法新增的一项刑事诉讼特别程序,检察机关在这一程序中的相关问题亟待厘清。
检察机关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角色。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有别于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检察机关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地位和角色,尤其承办人是作为公诉人身份还是其他身份,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了公诉部门对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进行审查,即由公诉部门作为没收程序的承办部门。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承办人向法院提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申请后,对于法院作出的裁定,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这一方面表明通过没收程序,法院最终作出的是一份裁定,而不是判决;另一方面表明,检察机关具有监督没收程序的权力和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检察机关既是申请人,也是举证方,同时又是这一程序的监督者,具有相当复杂的法律主体身份属性。
启动没收程序应当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重大犯罪事实为前提。没收程序是在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予以收缴的一项活动。这一特殊程序诉讼的对象是重大犯罪案件中的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产,并非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而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有学者指出,不应当将定罪作为没收违法所得的基本前提,该特别程序只对原有合法状态和财产权利进行恢复和补救。实际上,在这个特殊程序中存在一个两难悖论:不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犯罪,就不能确定财物的非法状态;不确定财物的非法状态就不应当利用公权力去恢复和补救。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逃匿或死亡,又不能对原案件被告人作缺席审判。按照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根据案件所处诉讼阶段,应当分别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和终止审理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应当分别上网追逃、退回补充侦查和中止审理。如果缺席审判将会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有违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笔者以为,如果根据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三要件犯罪构成学说,检察机关对于没收程序的犯罪事实的认定仅需达到犯罪构成的符合性和违法性即可,无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责性,不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席定罪,更无须量刑。这样的结果就是既认定了犯罪事实的存在,又不判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对犯罪承担责任。从目前来看,这是解决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启动存在的两难悖论较为妥当的方式。
没收程序的举证重心应当是违法财物的来源和用途。显而易见的是,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来源和用途应当作为检察机关在没收程序中的举证重点,而该财产的种类、数量和地点等有关的证据材料也应作为举证重点。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重大犯罪的有关证据,作为对违法所得认定的前提和基础,如前论证,只要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有关重大犯罪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符合性和违法性即可。对于界定违法财物的来源与用途非法的证据,一般应当通过犯罪事实以及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来证明哪些财产属于违法犯罪所得,哪些财产是违法犯罪所得的收益,哪些财产是违法犯罪所得转化或者转让而来,哪些财产是做案工具。同时,根据相关的书证、物证等来证明违法所得财产的种类、数量和地点。由此,可以界定违法所得财产的范围,从而为法院确定追缴没收财产的范围提供参考,同时对抗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产的权利主张。
(作者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