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是基于复制和传播技术的发展应运而生的。新型传播技术的出现,总会给著作权法的适用带来新的问题和挑战,“三网融合”技术也不例外。“三网融合”使得传统的电信网、广播电视网和互联网之间的界限被打破。新的作品传播模式和相应的软、硬件产品层出不穷,大大提高了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著作权法的难度。
处于中国改革开放最前沿的深圳,是高科技制造业的聚集区。许多地处深圳的高科技企业在全国率先推出了基于“三网融合”的新产品。由于这些产品都涉及到作品的传播,也引发了诸多著作权侵权诉讼。这就为深圳两级法院探索审理涉及“三网融合”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提供了很好的机会。
从深圳两级法院已审结的案件来看,法官们刻苦钻研,掌握了这一新类型案件的审判规律,所做的判决不仅体现了深厚的著作权法学功底,也充分考虑了利益平衡,既维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促进了产业的健康发展。
掌握了此类案件的审判规律
新型传播技术固然会给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审理带来一定困难,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无法通过正确理解和适用著作权法去合理地解决相关纠纷。事实上,许多新技术带来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适用现行著作权法加以解决。例如,目前最为热门的3D打印技术只是一种新的复制手段。法律不会因为行为人使用3D打印技术打印作品,就不再将该行为定性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这正如在冷兵器时代用刀子故意把人捅死属于故意杀人,而随着技术发展,用激光武器故意把人烧死也是故意杀人。这与故意杀人者用什么手段将人杀死并无关系。同样道理,用传统手段根据平面美术作品制造出3D产品,属于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行为,受到复制权的控制,而用3D打印技术将平面美术作品打印成3D产品,同样属于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行为,也受到复制权的控制。如果3D打印技术的使用者未经许可实施了这一行为,就不能仅因为其使用的是3D打印技术就免除其侵权责任。
“三网融合”也是如此。虽然“三网融合”技术带来了新的传播模式,但著作权法已经规定了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兜底权利,已经可以控制以任何手段(无论是已知的还是未来可能发展出来的手段)对作品的传播。如果借助“三网融合”技术对作品的传播属于“交互式”传播,也即能够实现用户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则属于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如果借助“三网融合”技术对作品的传播并非“交互式”传播,而是用户只能在传播者指定的时间获取作品的传播(定时播放或线性传播),则依其传播的技术特征,可适用广播权或兜底权利加以规制。因此,要审理好涉及“三网融合”的著作权侵权诉讼,就必须了解被告通过“三网融合”技术实施了何种传播行为,并据此区分对涉案传播行为的法律适用。对于这一审判规律,深圳两级法院已充分掌握,并在一系列判决中得到了体现。例如,在乐视网诉深圳深迪公司案中,法院正确地认定: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高清播放器产品中提供电影的点播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查清了涉案产品或服务的技术特征
在审理涉及“三网融合”的著作权侵权纠纷过程中,在掌握审判规律的前提下,要做到对著作权法的正确适用,还必须查清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只有做到这一点,才能判断被告是否实施了传播行为,以及实施了何种传播行为。这就要求法官要下功夫去学习和了解涉案的技术。
深圳两级法院就很好地做到了这一点。例如,在我国首例手机WAP搜索案——“蔡某诉深圳市宜搜科技发展公司案”中,用户可通过被告提供的WAP搜索服务,在手机上在线阅读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小说。当用户点击搜索结果后,其手机浏览器的地址栏中显示的网址既非搜索引擎的网址,也非被链网页的网址,而是一种“混合”网址——“搜索引擎的网址(即转换程序的来源网址)+被链网页的网址(即被转换页面的网址)”。这就引发了本案中的焦点问题:如何认定WAP搜索服务的性质,也即其仅仅是提供链接,以及为进行格式转换而进行临时存储,还是直接提供作品内容。而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了解WAP搜索的技术特征。法院经过向技术人员细致、深入地询问和自己的辛勤钻研,发现上述地址结构是WAP搜索结果的通常表现,不能仅以此证明是被告直接提供了作品。法院最终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涉案小说来源于第三方网页”的情况具有高度盖然性,提供小说阅读内容的是第三方网站,而非被告网站。这一判决有理有节,反映了法官对相关技术特征的准确把握。
合理区分了被告实施的不同行为
涉及“三网融合”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之所以比较复杂,其中的重要原因在于:同一被告往往实施了以往需要几家企业分别实施的不同行为,如果不加以仔细区分,就无法正确地适用法律、认定其行为的性质。例如,销售网络服务器等硬件的行为,与提供视频搜索等服务行为,以往是由不同企业分别实施的,法院比较容易判断各自行为的性质。但在乐视网诉深圳深迪公司案等典型案例中,被告既制造播放器,又在播放器中内置了网络影院。这就对法院的判断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深圳两级法院则正确地区分了制造具有上网功能的产品,以及在产品中提供各种网络服务的行为,并根据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正确地认定制造硬件产品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侵权。对于在产品中提供网络服务的行为,则进一步根据其行为特征,判断其是否符合进入“避风港”免责的条件。这一做法符合立法本意,体现了法官深厚的著作权法功底。
维系了利益平衡
在涉及“三网融合”的著作权侵权诉讼中,权利人往往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制造和销售相关产品。如果被告通过其产品提供的服务确实侵犯了著作权,法院就面临着是否应当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的问题。对此,深圳两级法院在区分被告不同性质行为的基础上,做出了正确的判断——应责令被告停止传播特定侵权作品的行为,但不应判决被告停止制造和销售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产品。这一做法,不仅保护了权利人,也维系了利益平衡,使得被告可以继续研发并制造、销售基于“三网融合”技术的新产品,有利于技术的进步;同时也能使高科技企业更清楚合法行为与侵权行为之间的界限在哪里,使司法审判实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值得称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