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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卡难题的经济法应对

2013-12-25 11:02:46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上海法治报 

    □预付卡从其在市场上出现时起便颇受争议,消费者基于信赖利益而预先履行自己之义务,而这种信赖利益又完全被经营者所掌控,导致了服务“跳水”、退款“无门”、维权艰难等种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

    □新《消保法》只规定了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的7日“后悔权”,预付式消费并未包括在内,建议对该条做广义解释,在“等方式”中涵盖预付式消费。消费者因一时冲动购买预付卡而未使用的,可以无理由退卡。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制度设计上,强化企业的信息公开的责任,禁止虚假宣传和误导行为。因此,经营者通过虚假宣传、误导行为,诱骗消费者购买预付卡,理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据媒体报道,继玛花纤体上海分店陆续关门之后,这一事件仍在持续发酵,北京、大连等地的分店也遭遇了关门,多地会员要求退款; 玛花预付卡事件尚未平息,健康煮连锁火锅店近日也在毫无征兆下关闭上海所有门店,众多消费者此前购买的充值消费卡已然无法使用和退费。

    预付卡一词再次回归民众视线,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通过之际,笔者试图从经济法的角度探讨一下如何解决预付卡消费者中消费权益保护的难题。

    预付卡的消费“陷阱”

    预付卡从其在市场上出现时起便颇受争议。对消费者而言,预付卡的存在使其能够获得一定价格折扣,也带来了极大的单方风险。消费者基于信赖利益而预先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这种信赖利益又完全被经营者所掌控。由此,导致了如下种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

    第一,服务“跳水”。部分提供预付款消费服务的经营者,通过限定消费金额、限定消费地点、限定消费时间、限定消费范围,限制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导致消费者被迫接受劣质商品或服务。

    第二,退款“无门”。部分经营者由于生意不好等原因,在未发布清偿通知、公告的前提下,将经营场地转给他人,自己一走了之,新的经营者就中止或拒绝提供前任店主所约定的消费承诺。更有甚者,以办理预付卡为名借机诈骗,携款外逃。

    第三,维权艰难。由于大多数经营者用“卡”来代替合同,收款后又不开具票据,发生纠纷后,消费者对于商家服务的内容、质量缺乏详细的衡量标准,或者对其所作的虚假承诺缺乏证据,造成调解难、举证难、兑现难,只能被迫接受经营者认可的服务。

    消费者权益之所以受到种种损害,主要是源于企业和消费者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在购买预付卡时,消费者很难掌握经营者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经营者资格、经营状况、经营期限、债权债务状况,企业信誉度、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等信息。

    这就使得消费者知情权无法得以实现,而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选择权的基础,由此,导致逆向选择和企业的道德风险。

    为了实现双方均衡,而不使市场机制失灵、社会资源配置低效率,就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来解决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传统民商法难以对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提供周全的保护,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的缔约自由受到限制,合同所强调的平等主体地位流于形式,交易过程中的形式平等无法掩盖交易结果的实质不平等。

    为此,需要借助经济法,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和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上探寻新的保护路径。

    预付方式可纳入“后悔权”

    最新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为消费者维护自己的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消费者可以依据该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况下,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要求经营者支付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并且,依据该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还可以要求增加购买商品的价款三倍的赔偿。也就是说,针对商家不兑现购卡时的承诺、故意隐瞒用卡限制、故意提供劣质商品或服务的行为,消费者都可以据此主张惩罚性赔偿。

    遗憾的是,最新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只是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并没有明确将预付式消费包括在内。

    实际上,消费者经常会因商家推出的各种优惠促销活动,一时冲动而购买消费卡。基于此,建议对该条做广义解释,在“等方式”中涵盖预付式消费。消费者因一时冲动购买预付卡而未使用的,可以无理由退卡。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对策

    一种非常流行的观点认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 对消费者的保护,是对不特定的全体消费者福利的关注,是维护竞争秩序的结果。所针对的消费者是一般意义、整体意义上的消费者。

    也就是说, 《反不正当竞争法》 并没有为消费者直接创设民事上的权利,不存在救济上的诉求。我国台湾的著名学者廖义男、黄茂荣教授将消费者利益的维护视为“公平竞争下的反射利益”,此处的消费者只是凭借竞争秩序的健全而得到的反射性保护。

    实际上,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是 《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一个独立的目的。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竞争机制的作用,现代 《反不正当竞争法》 将整个竞争过程纳入规制范围。而竞争是一个包括“从竞争参与(市场进入)到竞争展开(影响竞争)再到竞争结果(赢得消费者)”的过程,包括缔约前、缔约时以及缔约后。相应地,与整个竞争运行过程密切联系的竞争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行为也受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德国2008年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1条、第3条分别规定:“本法旨在保护竞争者、消费者及其它市场参与者免于不公平竞争。”;“明显损害竞争者、消费者或其它市场参与者之利益的不当交易行为,均应被禁止。”

    《反不正当竞争法》 对消费者的保护以市场为导向,以促进企业的公平竞争核心,旨在增加市场的透明度和提升消费者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进行自主决策能力。而消费者的自主决策在竞争者的冲突中扮演着“裁判者”的角色。

    《反不正当竞争法》 在制度设计上,强化企业的信息公开的责任,禁止虚假宣传和误导行为。因此,经营者通过虚假宣传、误导行为,诱骗消费者购买预付卡,理应受到 《反不正当竞争法》 规制。更一般地说,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还可以通过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般条款进行规制。

    根据欧盟2005年不正当交易行为指令第6条第1款的规定,一个交易行为如果包含不实的表示,或者虽有客观真实的表示,但所表达的全部交易相关事项对消费者产生欺诈,并使消费者做出其原本不会做出的交易决定,就构成误导。

    欧盟的上述指令将“误导”细分为“引人误导的作为”与“引人误导的不作为”。“引人误导的不作为”确立了一些消费者在作交易决定时所不可或缺的基本信息,规定了企业对这些信息的揭露义务,希望借此减少信息不对称、提高市场透明度。其本质机理在于通过消费者的充分信息与自由决策,保证后续发生的交易契约缔结的正确性。

    欧盟指令规定了4种型态的不作为:(1)隐匿;(2)隐瞒、或以不清楚、无法理解、含糊方式提供信息、或未及时提供信息、或是隐藏商业目的;(3)未说明信息在时空上的限制性;(4)在邀请购买时隐匿重要信息。

    需要说明的是, 《反不正当竞争法》 只是有条件的处理具有消费者保护性质的案件。对这一条件的限定被称为“门槛条款”。我国台湾地区以“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作为其与消费者保护法的界限,规范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行为。

    对“足以影响交易秩序”的判断应考量诸如受害人数的多寡、造成损害的量及程度、是否会对其他企业产生警惕效果及是否为针对特定团体或组群所为进行欺诈或显失公平行为等因素,或是否有影响将来潜在多数受害人效果,但不以其对交易秩序已实际产生影响者为限。有了这一门槛,损害轻微案件或单一个别案件,将不适用反不正当法。

    总之,竞争与消费者的保护是同一问题的两个面向,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共同适用,有助于解决预付卡消费者中消费权益保护的难题。

    (作者系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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