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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量刑中“显而易见的错误”

2013-12-20 09:45:36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人民法院报 

    在美国的刑罚制度改革进程中,联邦量刑指南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尽管联邦最高法院在合众国诉布克案件(Uunited States v.Book)中的判决将指南的“强制性”改为“建议性”,但现在仍要求联邦法院在量刑时“考虑”指南,而且具体判处的刑罚在上诉时也要接受“合理性”审查,因此,在联邦量刑程序中,指南仍然具有核心的作用。法院在量刑程序中偏离指南的要求,可能构成《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52(b)条所规定的“显而易见的错误”。本案是量刑指南适用规则与上诉审查程序交织的一个代表性案例。

    一、基本案情及案件审理经过

    2010年,阿玛森·汉德森被指控犯有非法持有武器的重罪,并在联邦地区法院作出认罪答辩。法院认可了汉德森的认罪答辩,并于2010年6月判处汉德森60个月的监禁刑。根据量刑指南的规定,该罪的量刑幅度为33至41个月的监禁刑,审判法官之所以延长汉德森的刑期,是为了“试图帮助”汉德森,使其有资格参加狱内戒毒项目的恢复治疗。

    庭审中,汉德森的辩护律师并未对该量刑提出异议。而且当法官就量刑事宜征询辩护律师意见时,辩护律师也指出,该案量刑从程序上看没有什么不妥。不过随后汉德森提出上诉,理由之一就是,法院仅为让其参与狱内治疗项目就超出量刑指南的幅度量刑,属于“显而易见的错误”。

    2011年,在汉德森被定罪判刑后、上诉法院受理案件前,联邦最高法院已经在塔皮亚诉合众国案件(Tapia v. United States)中指出,法院为了让被告人参与狱内治疗项目而延长刑期的做法是错误的。根据该判例,汉德森案的量刑违反了法律规定,法院的做法是错误的。不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于汉德森的辩护律师并未对审判法院的量刑提出异议,故上诉法院不能纠正审判法院的错误,除非此类错误属于《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52(b)条所规定的“显而易见的错误”。在塔皮亚案件之前,汉德森案件的错误并非“显而易见”,在塔皮亚案件之后,该错误就变得“显而易见”了。因此,有必要确定审判法院的错误究竟是否属于第52(b)条规定的“显而易见的错误”。

    上诉法院认为,不能依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52(b)的规定纠正审判法院的错误。理由在于,在塔皮亚案件之前,对审判法院能否为了让被告人参与狱内治疗项目而延长刑期这一问题,各巡回法院存在不同意见,第五巡回法院在汉德森案件之前对此也没有明确意见。上诉法院据此指出,只有当某个错误在审判时就已存在明确法律规定时,才能被认定为“显而易见的错误”,因此,汉德森案件的错误不属于“显而易见的错误”。

    汉德森随后向第五巡回法院提出复审申请,第五巡回法院驳回了申请。最后,汉德森向联邦最高法院申请调卷。联邦最高法院批准了汉德森的申请,并且最终解决了各巡回法院对该问题存在的分歧。

    二、对“显而易见的错误”认定时间点的不同意见

    汉德森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能否以“审判之时”作为认定案件中的错误是否“显而易见 ”的时间点?或者说,如果错误在审判时并非“显而易见”,只是到了上诉审查阶段才变得“显而易见”,该错误是否属于“显而易见的错误”?对此有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当事人未能在审判时及时主张宪法权利或者其他权利,那么,相应的权利将随之丧失。这是一项最基本的程序法原则。该观点主张,将“错误产生之时”作为认定该错误是否“显而易见”的时间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诉法院应当依法适用审理上诉案件之时的法律,这是一项基本的规则。马歇尔大法官曾指出:“上诉法院的权限是审查辖区法院的裁判是否存在错误。在审判法院作出裁判后、上诉法院作出裁判前,如果有了新的法律规则,改变了已有的法律规范,就应当遵守新法的规定。……此类案件中,上诉法院应当根据新法作出裁判,如果审判法院的裁判在当时是正确的,但依据新法却应当予以撤销,上诉法院就应当依法撤销审判法院的裁判。”该观点主张,将“审判之时”作为认定错误是否“显而易见”的时间点。

    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52(b)条规定,上述第一种观点阐述的原则并非是绝对的。实际上,联邦最高法院曾指出,对于那些虽未事先专门规定,但与事关实质正义的规则存在龃龉的问题,上诉法院都有权进行审查,这是一个需要始终坚持的基本司法惯例。与此同时,第二种观点所涉及的原则也不是绝对的。即使在上诉法院审查案件之时已经产生新的法律规则,但结合第52(b)条的规定,上诉法院不能忽视当事人未对错误提出异议这一事实,除非该错误不仅影响到实质性的权利,而且严重损害了司法程序的公平性、公正性或者公共声誉。由于上述两个法律原则关注的重点不同,而且都不具有绝对性,因此,不能简单地适用其中某个原则而忽视其他。

    三、法律和判例的解决思路与未决问题

    回到法律规定本身,《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52(b)条并未解决这一问题。该条规定未明确规定,上诉法院可以对辖区法院审判之时“显而易见的错误”进行审查,只是规定上诉法院可以审查“显而易见的错误”。而这正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与此同时,已有的判例也没有解决这一问题,至少未明确解决该问题。在1993年合众国诉欧拉诺案件(United States v. Olano)中,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只有当案件的错误属于“显而易见的错误”,且该错误影响到实质性权利时,上诉法院才能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52(b)条的规定纠正此类错误,尽管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未对该错误提出异议。由于第52(b)条属于裁量性而非强制性的规定,因此,联邦最高法院明确了上诉法院行使裁量权的法律标准,即审查该错误是否严重损害了司法程序的公平性、公正性或者公共声誉。联邦最高法院还在该案中指出,对于某个错误在审判时并不明确,直至上诉时才得以明确的特殊案件,我们无需考虑,因为针对该问题的法律规定已经较为明确。不过,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特殊的案件已经摆到联邦最高法院的面前。

    在1997年约翰逊诉合众国案件(Johnson v. United States)中,审判法院依照当时的法律作出裁判,但到了上诉审查阶段,根据一项新的法律规则,审判法院的做法成为“显而易见的错误”。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指出,如果审判法院依据的法律规则十分明确,但该规则与上诉审查阶段新的法律规则存在明显冲突,就可以认定审判法院的错误在上诉审查时属于“显而易见的错误”。不过,当审判法院依据的规则并不明确,但上诉审查阶段新的法律规则表明审判阶段的错误属于“显而易见的错误”时,能否直接适用上述规则处理,联邦最高法院并未予以明确。

    四、将“上诉审查之时”作为认定“显而易见的错误”时间点的法理剖析

    虽然法律规定、判例和既有原则不能直接解决汉德森案件中的问题,但之前的判例却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相关判例显示出,《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52(b)条规定的“显而易见的错误”应当适用于上诉法院审查案件之时。基于约翰逊案件的判例,如果将“显而易见的错误”的认定时间点限定为发生错误的时间,是非常不公平的。

    毫无疑问,如果审判法院的裁判在审判当时明显是不正确的,那么,审判法院所犯的(未遭到当事人质疑的)错误通常就属于《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52(b)条所规定的“显而易见的错误”。约翰逊案件的判例更进一步,即使审判法院的裁判在当时并非显而易见的不正确,但此类错误也属于第52(b)条所规定的“显而易见的错误”。换言之,即使审判法院的裁判在当时显而易见是正确的,但随着法律的变化,该裁判随后被认定为不正确的,审判法院的错误也属于“显而易见的错误”。从字面意义上看,上述情形下,审判法院当时并没有犯“显而易见的错误”,因此,约翰逊案件的判例并没有直言,审判法院在裁判当时犯了“显而易见的错误”,而是说在上诉法院审查案件当时,审判法院的错误属于第52(b)条所规定的“显而易见的错误”。

    如果《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52(b)条所规定的“显而易见的错误”,既包括审判法院的裁判在审判之时明显正确的情形,也包括审判法院的裁判在审判之时明显不正确的情形,为什么不能包含第三种中间情形,即审判法院作出裁判之时法律规则不明确的情形呢?

    如果否定上述观点,就可能导致面临类似情形的当事人受到不公平的对待。假定有3名情形完全相同的被告人,1月分别在3个不同的辖区接受审判,均被判处长期监禁刑,量刑理由也是相同的,都是为了让被告人参与狱内治疗项目。假定这些被告人都没有对量刑提出异议。6月,联邦最高法院认定此种量刑是违法的。12月,3个地区的巡回法院都认定审判法院在1月作出的量刑裁决属于法律错误。进一步讲,如果在第一个辖区,审判法院的裁判在审判之时明显符合法律规定;在第二个辖区,审判法院的裁判在审判之时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在第三个辖区,审判法院的裁判在审判之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如果适用《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52(b)条所规定的“显而易见的错误”规则,3名被告人都可以向上诉法院主张,审判法院的错误影响到实质性的权利,并且严重损害了司法程序的公平性、公正性或者公共声誉。上诉法院应当对上述3名被告人作出相同的处理。如果对“显而易见的错误”作出不同的解读,将导致3名被告人面临不同的处理结果,前两名被告人可以依据第52(b)条的规定获得法律救济,而第三名被告人则无法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这无疑是不公平的。

    同时,如果以审判法院发生错误之时作为时间点,就要求上诉法院审查现在据以认定审判法院存在“错误”的法律,同时审查据以认定审判法院的错误属于“显而易见”的当时的法律,还要审查案件中是否存在影响被告人的实质性权利,以及严重损害司法程序的公平性、公正性或者公共声誉等情形。这无疑会增加上诉程序的复杂性和上诉法院的工作量。

    需要指出的是,检控方认为,将“发生错误之时”作为时间点的规则适用于当时法律规则不明确的情形,能够促使辩护律师提醒审判法官注意当时存在的问题,法官可以迅速采取救济措施。即使当时未采取救济措施,审判法院的审判过程本身也能够帮助上诉法院审查相应的法律问题。联邦最高法院不同意这种意见,理由是在当前的环境下,上述激励因素在实践中很少能够发挥实际作用。因为辩护律师通常会提醒审判法官注意潜在的错误,这样做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迅速纠正错误。不过,“显而易见的错误”规则的存在本身,并不能抵消辩护律师未能在审判中对潜在错误提出异议的事实。毕竟,“显而易见的错误”规则的实际适用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我们很难想象,辩护律师仅仅为了此后提出“显而易见的错误”抗辩而随意在庭审中放弃对潜在错误提出异议的权利。

    因此,应当将“上诉审查之时”作为认定“显而易见的错误”的时间点,这也与上诉法院必须适用其作出裁判时的法律这一传统原则吻合。该规则也与《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52(b)条规定的根本宗旨契合,即当事人即使在审判阶段未对错误提出异议,上诉法院也应当基于审判的公平性对此进行审查。

    与此同时,将“发生错误之时”作为认定“显而易见的错误”的时间点,与之前的判例不相符合,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还将导致其他实践问题。因此,在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情形下,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将“上诉审查之时”作为认定“显而易见的错误”的时间点,是对《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52(b)条规定的合理解读。

    五、对不同意见的回应

    检控方还提出了其他几点不同意见,但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都不能动摇上述结论。

    首先,检控方主张,“显而易见的错误”规则旨在确保审判程序的公正性,因此,上诉法院只能审查辩护律师提醒审判法院注意的错误,以及审判法院应当注意但未能注意的所谓“显而易见的错误”。对此,有的上诉法院曾将“显而易见的错误”界定为泾渭分明的、非常明显的错误,以至于适格的审判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予以避免。如果审判当时的法律规则是不明确的,随后在上诉审查阶段才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则,那么,审判法院的错误必然不是显而易见的。我们希望审判法官是知识渊博的人,但不能期望他们是先知先觉。

    同时,这种观点还忽视了“显而易见的错误”规则的实践功能,该规则实际上限制了上诉法院所能审查的错误范围。在约翰逊案件中,审判法院在审判当时无法知道该做法此后会成为错误的。情况恰恰相反,审判法官当时确定他的裁判不是错误的,即使是先知先觉者也无法促使他作出相反的裁判。

    实际上,约翰逊案件的判例表明,上诉法院对“显而易见的错误”进行的审查,并不是对审判法官的审判业务进行等级评估。该规则具有更加宏大的目标,包括允许上诉法院通过审查来确定,新法适用于该上诉案件是否符合司法公平和公正的内在要求。

    其次,检控方还担心实践中基于“显而易见的错误”规则提出申请的情形可能大幅增加。毕竟,上诉法院是通过裁判意见来具体阐释法律。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上诉法院确立的新的法律规则,并不会自动地导致该法院审查审判法院所有与之矛盾的裁决。许多此类新的法律规则所涉及的都是定量问题而非定性问题。如果审判法院对特定事项的裁判与新的法律规则不符,不见得就是“显而易见的错误”。对于审判法院作出的有争议但并非明显错误的裁判,并不属于“显而易见的错误”规则适用的范畴。同时,该规则自身还包括着诸多审查标准,因此,并不会导致实践中的滥用。

    基于上述理由,联邦最高法院以6∶3的比例裁决,无论特定的法律问题在审判之时是否有明确的法律规则,上诉法院都可以依据上诉审查时的法律规则来认定特定的错误是否属于“显而易见的错误”。

    (作者单位:中国社科院法学所

[责任编辑:闫天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