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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购车指标,当心鸡飞蛋打

2013-12-18 10:54:18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检察日报 

杨学友

在购车指标“一票难求”的当下,因买卖指标、借名购车、暂缓过户引发的纠纷增多。虽有“精明人士”约定在先,然而,由借名、买卖购车指标的非法性所决定,诸多风险难以规避。

买卖“指标”违法,难免鸡飞蛋打

汪某与姜某签订的“购车指标转让合同”约定:汪某将购车指标转让给姜某,并出借身份证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姜某向汪某一次性支付指标转让费3.1万元。事后,姜某因被公司调离北京,以购车指标合同违法为由要求汪某退还购车指标转让费。汪某认为,买卖购车指标虽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但该规定并非属于合同无效中所指的“法律法规”,对姜某的反悔予以拒绝。

释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是规定了“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而《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属于行政规章性质。但是,合同法第52条(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居民身份证法第16条规定(二)项规定: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综上,汪某与姜某之间的购车指标转让合同不仅违法无效,还应受到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暂缓过户遇车祸,出让人难辞其咎

万先生通过摇号获得购车指标后,将指标转借同事张小姐使用。张小姐购车后将该车登记在万先生名下,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1月,张小姐驾驶该车不慎将赵某撞伤。交管部门调查发现,该车未办理投保交强险,并认定张小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张小姐赔偿能力不足,赵某将实际驾驶人张小姐和登记车主万先生一同诉至法院。法庭审理时,尽管张小姐与万先生均承认,万先生只是登记车主,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小姐,但因无法提供有力证据证实,法院遂判决张小姐与万先生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释法:在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形下,法院只能以登记的车主为准。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万先生作为车辆所有人,未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并允许张小姐驾驶该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致使赵某不能通过保险获得赔偿,万先生应在上述过错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协议约定出让方不担责,未必有效

经朋友联系,何先生结识了刚获得购车指标的李女士。二人经商量决定,何先生以李女士的名义购买一辆速腾轿车,特别签订一份出让协议书约定:此车归何先生所有,李女士的亲属及生意人等其他人均无权对此车主张任何权利;何先生如有交通肇事、违章等情形,所需费用均由何先生自己承担。事后不久,李女士因做生意拖欠他人借款,被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偿还欠款58万元。李女士无力偿还欠款,法院在执行时从何先生手中扣押了当初以李女士名义购买的速腾轿车。何先生提出执行异议后被法院裁定驳回。

释法:何先生虽然与李女士有协议约定在先,但依据合同法相对性的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只对双方有约束力,却不能对第三有约束力。而我国法律对机动车(动产)实行登记制度。轿车登记在谁名下,依法具有公示作用。何先生虽持有其与李女士签订的协议书,但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因此,当债权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登记在李女士名下的轿车时,法院依法予以执行并无不当。

售车后索要“指标使用费”,当心法律处罚

刘先生与某汽车销售店达成购车协议后,因无北京户口,所购车只好先登记在有北京车辆购车指标人员名下,由刘先生使用,等待时机再办理过户手续。购车一个月后,当刘先生要求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售车店老板将车辆扣留,并索要“购车指标使用费”3.5万元。事后,刘先生感觉吃了大亏,想通过起诉索回这笔“购车指标使用费”,法律支持吗?

释法:《<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规定,“指标确认通知书只能由指标所有人本人使用,对于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出借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由指标管理机构收回已取得的配置或更新指标。”可见,买卖购车指标是一种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63条规定: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若刘先生起诉,法院会认定该3.5万元“购车指标使用费”属于违法所得,予以收缴,并向公安车管部门发出注销刘某名下的机动车登记。

[责任编辑:李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