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莉 乔建设
修改后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检察机关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刑诉规则)第617条规定,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实践中,监所检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以下问题。
人员少工作量大。按照修改后刑诉法第93条的规定精神,检察机关应当对所有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但由于其数量较大,且此项审查工作是一个动态过程,需要分阶段多次进行,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量比较大。面临的困难:一是监所检察人员较少。二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后是否能按时到案,羁押变更后存在风险。三是这项工作尚未纳入监所业务的考核范围,从而导致监所检察官对其缺乏积极性和主动性。
全方位审查的渠道受限。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必须全面了解案情,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犯罪心理痕迹、同案犯的判决情况,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前科,是否有逃避处罚的可能,定罪证据是否存在疑问等方面,方能正确作出是否需要继续羁押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监所检察官虽然接触犯罪嫌疑人的机会较多,但只能从与犯罪嫌疑人的谈话及其羁押后的表现来判断,全方位审查的渠道具有局限性。
监督缺乏刚性保障。在审查结果上,依照刑诉规则第617条规定与刑诉法第93条规定,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院。但该条文未规定监督对象的具体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缺乏法律刚性保障。
针对以上问题,结合修改后刑诉法和刑诉规则相关规定,监所部门做好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笔者认为,需采取以下六项措施。
一、完善工作机制,让检察官充分了解案情。确保客观公正地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继续羁押提出建议。应保障监所检察官的阅卷权、案件材料的复制权,便于全面了解案情,将变更羁押后的风险降到最低,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
二、监督手段要加大力度。监所检察的监督手段只是建议,力度稍显不足,应建立监所检察官提出不必要羁押建议权和决定权的相关工作机制。
三、完善相关考核机制。将监所检察部门发现无羁押必要性提出建议从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释放或被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纳入考核机制,从而激发监所检察官全面审查捕后羁押必要性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四、规范办案流程。设计《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书》、《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等主要文书的格式模板。严把案件受理、案件办理、案件处理三道关,确保案件质量。
五、加强协同合作。会同其他职能部门和社会力量,建立非羁押强制措施社会帮教管控体系,有效解决将犯罪嫌疑人释放出去后的管理问题,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达到人权保障和社会安全的有效平衡。
六、明确相关监督程序。经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检察机关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要加强跟踪监督。应尽早出台司法解释,对有关机关十日内拒不反馈或拒绝采纳建议的法律后果等具体操作问题进行明确,以保证建议的监督实效。
(作者单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