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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

2013-12-02 11:23:55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人民法院报 

  如何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谭世贵

  应当正确界定错案的内涵和范围,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健全错案的防止机制、纠正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

  近几年,我国发生了佘祥林、赵作海等多起冤假错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

  长期以来,我国在司法工作中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并设立审判监督程序对冤假错案予以纠正。但是,冤假错案仍时有发生。对此,笔者认为应当正确界定错案的内涵和范围,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健全错案的防止机制、纠正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

  所谓错案,我认为是指司法机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并且已经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了的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据此,认定为错案,必须是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改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具体来说,错案不仅包括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将有罪改为无罪和将罪重改为罪轻的案件,而且应当包括将无罪改为有罪和将罪轻改为罪重的案件。只有这样界定错案的范围,才能既有效地保障人权,保护无辜,也准确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健全错案的防止机制。为有效防止错案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机制:一是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强化证据审查机制;二是切实遵守法定诉讼程序,强化案件审理机制;三是认真履行案件把关职责,完善审核监督机制;四是充分发挥各方职能作用,建立健全制约机制。以上四个方面的规定,部分直接来源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更多的是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严格作出的规定。具体表现在:(1)对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作了明确规定,即: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2)对刑事案件证据的审查和运用作了明确规定,包括: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死刑案件,认定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事实证据不足的,不得判处死刑;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依法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等等。(3)取消了某些曾长期实行的办案惯例或指标要求;建立科学的办案绩效考核指标体系,不得以上诉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等单项考核指标评价办案质量和效果;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审判案件,不得参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联合办案。总之,《意见》从证据、程序、监督与制约四个方面规定了防范错案发生的工作机制,符合诉讼规律,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将对防范错案发挥重要作用。

  健全错案的纠正机制。健全错案的防止机制固然十分重要,但错案一旦发生,如何通过科学的机制予以纠正也不可忽视。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对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理由、方式以及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期限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其科学性和操作性仍有待加强。为此,应当进一步健全错案的纠正机制,具体包括:(1)对确有冤错可能的控告和申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复查,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以决定是否提起审判监督程序。(2)对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并且及时予以改判、纠正。(3)对由于错判以及错拘、错捕而使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受损失的,司法机关应当给予赔偿。对于当事人申请赔偿的,应当举行听证。(4)人民法院再审改判后,应当对改判情况通过网站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予以公开,以便为原案被告人恢复名誉,并增强司法人员的责任感,防止错案的继续发生。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对于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实行“申诉不加刑”的原则,即对于根据被告人及其家属提出的申诉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重新审判的案件,在进行改判时不应处以比原判更重的刑罚。同时,人民法院经再审对原判刑罚进行改判的案件,必须是量刑畸轻畸重、明显不当的案件,如果只是一般的量刑不当,则不宜予以改判,以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进而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

  健全错案的责任追究机制。在错案发生后进行责任追究,既是实行办案责任制的题中之意,也是增强司法人员办案责任心、防止错案发生的重要举措。根据国家赔偿法、刑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司法人员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对由于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而造成错案的,应当分别承担下列法律责任:(1)纪律责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2)刑事责任。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刑讯逼供、枉法裁判等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3)赔偿责任。司法机关在办案人员有刑讯逼供、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导致发生错案而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向该办案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意见》明确规定,合议庭成员共同对案件事实负责;承办法官为案件质量第一责任人。据此,一旦发生错案,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事实和情节,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合议庭成员和承办法官进行纪律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发生国家赔偿的,还应当依法进行追偿。另外,案件经过庭长、院长审核的,还应当追究庭长、院长审核不当的责任(包括警告、记过等纪律处分或者要求辞职)。

  防范冤假错案是一项系统工程,取决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各个阶段、各个环节,涉及到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诸多的诉讼主体,因此,只有依靠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各个环节和多方力量,建立健全制约与监督机制,才能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真正实现既惩罚犯罪又保障人权的目的。

  (本文系2013年度最高人民法院重大课题《司法问责制度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责任编辑:朱诗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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