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审制”,通常指下级法院在审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向上级法院请示,以上级法院“答复”为重要依据,然后对案件作出判决的内部做法。司法实践中,“内审制”发挥了一些作用。但是,其造成的负面影响不容忽视,个别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自行实施“内审制”,不仅是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和被告人正当权利的侵害,而且是对整个刑事诉讼“公平、公开、公正”基本原则的违背。违反了我国《宪法》等法律规定
《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也作了相同规定。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六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由此可见,法院实行“内审制”于法无据。从短期看,堵塞了案件被告人行使上诉权、辩护权等正当权利的途径,丧失了个案的公正;从长期看,是对法律基本原则的违背,阻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健康发展。违反了审判独立原则
“审判独立”不仅仅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等干预,而且上下级法院之间在案件的裁判上也是相对独立的。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0年12月下发了《关于规范上下级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要求上级法院不得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直接作指示、下指令,对其监督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程序,以个案、事后的方式进行。由此可见,上下级法院之间并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上级法院对所辖区域内的下级法院是一种业务指导和案件质量的监督关系,它必须也只能通过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去实现。唯有这样,才能体现各级法院审判活动的自主性、独立性,真正发挥上级法院的指导、监督作用。容易导致二审程序形同虚设
下级法院一旦通过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上级法院先入为主,既然一审中已有过批复意见,二审时一般是不愿推翻原来意见的,当事人的上诉权和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实际上被变相否定了。同时,“内审制”也违反了直接审理原则。上级法院的答复意见,虽然不是裁判结果,但基层法院多数情况下是按照上级院的答复意见作出裁决的,这样上级法院的意见就相当于间接审理。只机械地听取汇报,审查案件材料,作出的判断也往往不客观。造成超期审理现象严重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法院实行“内审制”人为地延长了审理时间。就焦作地区来看,2011年以来,全市提起公诉职务犯罪案件231件,超期审理32件,占14%,其中岳某挪用公款案件超期两年至今未果。就孟州市(规模较小的县级市)情况来看,2011年以来,孟州市检察院提起公诉职务犯罪案件43件,已判决31件,其中,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的23件,超期判决8件,占25.8%。超期50天以下的4件,50天—100天2件,100天—150天1件,150天以上1件。孟州市检察院办理的一贪污案,2011年10月20日向当地法院提起公诉,当年11月开庭之后却在2012年7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超期210天。还有一些案件长期“悬而未决”。如姜某(县处级)贪污、受贿一案,2012年11月14日提起公诉,11月27日法院开庭审理,至发稿之日仍未下达判决。检察机关曾多次口头或书面下达纠正违法通知,但收效甚微。面对法院的超期违法审理,检察机关束手无策。
“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目前,党中央和习近平总书记作出了“老虎、苍蝇一起打”、“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等一系列反腐倡廉工作部署,强调要坚定决心,有腐必反、有贪必肃,不断铲除腐败滋生蔓延的土壤,以实际成效取信于民。法院“内审制”造成的超期判决,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检察机关对腐败的震慑力度。窥一斑可见全豹。基层法院由于实施“内审制”,造成职务犯罪案件超期判决的现象日趋严重。针对“内审制”的诸多违法行为,建议全国人大行文,规范人民法院的“内审制”行为,并以此强化基层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维护被告人的正当权利,确保司法公正;同时,赋予检察机关更多的监督手段和切实可行的纠错措施,增强法律监督的刚性,推动刑事诉讼活动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