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非刑事化的少年司法,还是刑事化的刑事司法,对未成年人触法而来的处分都应当涵盖这样一些基本价值:防卫社会、追究其对被害人及社会应承担的责任、培养其改造自新及重返社会的能力
□张鸿巍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来说,“教育、感化和挽救为主”是基本的刑事政策,无论是侦查、批捕与起诉环节,还是审判及矫正阶段,无一不贯彻始终。然而,其实现亟需少年司法与刑事司法的桥接与互动,而非单一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可勉力为之的。
我国目前所实施的少年司法,基本上仍可视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这与国外多数基于民事法而来的少年司法不啻有天壤之别。少年司法之所以被认为具有民法特征,主要在于其运作理念系为“儿童最佳利益”谋福祉,而这正是社会福利法的立法宗旨。从这个角度出发,为显示与刑事(成人)案件采用刑事程序有所不同,英美少年司法多适用“准民事程序”或“半刑事程序”。其少年法院的法官角色类似于家庭中的父母,担负起“事实发现者”与“睿智父母”的重任,对问题少年多采取非刑事化处分。相比之下,刑事法院更强调归责性而来的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法官的角色局不偏不倚,居间中立审判。总体而言,英美少年司法具有双重性,即理念与程序上的准民事性与处理对象和结果的刑事化特征。也正是这样的特性,给比较法研究及法律移植带来一些障碍,出现了一些比较平台的不对称。如新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的合适成年人到场、社会调查及前科封存于英美少年司法中较为常见,但在其刑事司法中运用则远未如少年司法那样频繁。
未成年人司法之目的在于对问题少年矫正、惩戒以及平衡社会的安全需要,其科学构建与有效运作,依赖于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感化与挽救理念的全面反思。对问题少年简单施以威吓或报应刑,并不能从根本上有效降低其犯罪与偏差率。以儿童福利为导向的少年司法体系便是为应对这些棘手问题应时而生的,矫正问题少年言行举止,以促早日健康重返社会。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更需要获得更多机会以改造自新。少年司法创设及维系的根基在于视儿童及少年为国家未来主人翁,而须积聚正面力量督促后者积极向上;即便对于犯有过错以至犯罪的少年,因国家亲权所系,亦不轻言放弃而竭尽敦促改过自新,以期早日成为社会栋梁。
“毕竟西湖六月中,风光不与四时同。”近些年来,在新保守主义与新古典主义影响下,作为少年司法与儿童福利理论根基的“国家亲权”理念在各国受到较大冲击。对造成这种境况的原因,美国少年法学家马丁·嘉纳将其总结为:主张既存少年司法体系未能达到对问题少年矫正目的、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正不断威胁社会治安、新的社会科学数据并不表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有显著差别等方面。
1995年,美国普林斯顿大学政治和公共事务学教授约翰·迪路莱创造了“未成年超级大鳄”或“未成年超级掠食者”概念。他创造这一术语意在引发公众对其所称“犯罪新品种”的关注,“这些孩子对生命不屑一顾,对未来漠然置之。这些冰冷如石的大鳄!”在他看来,这些未成年人本性冲动和残忍无情。这显然指代未成年人犯罪中的严重暴力犯罪及一些惯犯与累犯。时至今日,此观点仍有较强的现实借鉴价值。当然,对未成年人犯罪不能妖魔化,但也不宜刻意强调其犯罪动机及个人境遇的独特性而忽视因犯罪后果而来的社会防卫及被害人权利保障之隐忧。
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司法处分考量,若是过于理想主义或极端主义,有时可能会事与愿违。西谚有云,“法律中不允许过度矫情和做作的表述,因为这种伪装的确定性会干扰真正的法律确定性。”我们对未成年人犯罪会有意无意带上一副无形的有色眼镜,有时可能视其为洪水猛兽,而又有时则将其看做重压之下无奈违法犯罪的羔羊。实践中,往往会在这两个极端间摇摆,前者强调的是惩罚和可责性,后者注重的则是矫正与自新。造成这样冲突的部分原因在于:在追求犯罪打击目的的刑事司法整体框架下,对未成年人犯罪实施教育、感化与挽救为主的刑事政策,存在着一般性目的与特殊目的间的一定隔阂。这样的现实窘境,使得既难以理直气壮地追究某些未成年人严重犯罪及一些惯犯与累犯之刑事责任,亦较难对轻微违法犯罪少年实现“国家亲权”理念下的非刑事个别化处分。
在日益强调归责性的今天,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司法处分,实在不能再以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一统了之了。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少年司法的现代化进程不单单应体现在基于本土构建的地域化探索上,可能还更多要体现在其顶层设计上,以探索少年司法与刑事司法唇齿相依的互动机制。纷纷扰扰间,未来少年司法改革或可借鉴国外成功经验,逐步构建起非刑事化处分的少年司法体系以及依托刑事(成人)司法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等双轨制。具体来说,前者基于国家亲权以及由此而来的“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禁毒法等规定的未成年人非罪行为特别是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及“严重不良行为”进行规制及矫正,对触法少年实施“宜教不宜罚”的非刑事化处分,以彰显国家亲权而来的教育与感化色彩。而对于严重的未成年人暴力犯罪及一些惯犯与累犯,或可考虑将其移送至刑事司法体系处分,以突出对其惩戒的一面。
但去莫复问,白云无尽时。在强调“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的同时,基于社会防卫而来的“社会最佳利益原则”同样不可偏颇。无论是非刑事化的少年司法,还是刑事化的刑事司法,对未成年人触法而来的处分都应当涵盖这样一些基本价值:防卫社会、追究其对被害人及社会应承担的责任、培养其改造自新及重返社会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