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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错案的程序法制应对与完善

2013-11-20 10:19  来源:上海法治报

    公正是社会的良心,而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底线。近年来,不少刑事错案的揭露,严重削弱了刑事司法的威信,给社会公众造成了很大的心理冲击。不过,这些错案大都发生在过去,而且随着我国刑事法制,特别是对刑事程序法制的重视,错案的预防已有较为完备的制度应对。

    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隐蔽性和对刑事案件认识的回溯性,刑事程序是刑事司法公正实现的主要手段。201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修改是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一次重大变革,其在实现司法公正方面作出了多方面的努力,已然加固了我国当前预防错案的屏障。

    规范权力的运行

    刑事司法是国家权力主导的活动,虽然这种主导是以发现案件真相、准确定罪量刑为目的的,但权力较小难以实现该任务,权力滥用也同样可能造成真相被遮蔽; 规范的权力运行既是实现错案预防的保障,也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

    扩大了侦查的权力。案件的认定需要相应的证据,证据的收集需要侦查机关拥有相应的权力。本次修改首次在法律中明文规定了技术侦查的适用,包括适用的案件对象、批准程序、适用期限和获得证据的使用等,不仅使得技术侦查有法可依,也防止了技术侦查的滥用。延长了传唤、拘传的时间,从12小时延长到24小时; 对一些特殊案件,如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等,可以指定监视居住。

    规范了讯问的使用。在我国当前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下,讯问是侦查机关获得证据的首要手段和关键。为了规范侦查机关的讯问,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项措施:一是讯问时的录音录像,特别是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其他重大案件,应当全程进行; 二是严格讯问的时间和地点,讯问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不得变相拘禁,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进行。

    完善了强制措施的适用。强制措施本身是为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并不涉及是否错案的问题,但错误羁押可能引起赔偿,使得不少案件根据羁押时间来定罪量刑,因此对强制措施适用的规范也有预防错案的功效。本次的修改主要是通过严格羁押适用的条件,从而限制羁押的适用,包括细化逮捕中的“社会危险性”条件,明确八种情形下应当予以逮捕; 完善审查批捕的程序,一方面在捕前增加听取诉讼参与人意见的要求,另一方面增加捕后的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权的监督。重新定位监视居住,使其成为逮捕的替代措施,并明确了适用的条件。

    刑事错案产生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侦查阶段基于职业压力、快速查办案件的需要等,非常容易形成错案; 从中国当前发现的刑事错案看,都是因侦查权的滥用导致的。对侦查权的规范,显然有利于预防错案。

    加强权利的保护

    对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讨论一直存在争议,但无论属于职权主义、强职权主义或其他模式,只要是现代型的诉讼模式,增加当事人的参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都是基本的要求; 不仅如此,作为程序的主体,当事人的参与不仅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而且也是查明案件真相、防止错案发生的基本措施。

    在辩护权方面,一方面加强了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提前了律师介入刑事案件的时间,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就可以聘请律师; 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角色,即辩护人; 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不仅是一般案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对于一些特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一些特殊的案件,公检法三机关都有义务指定法律援助。另一方面通过加强对律师辩护权的保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提供有力武器; 律师的会见只需三证即可,即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会见不被监听,会见的内容可以很广泛; 律师阅卷不再受到此前的技术性资料或主要证据等限制,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律师除了可以直接向证人调查取证,也可以要求检察机关、法院调取证据。

    在举证、质证权方面,明确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范围,即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也有必要出庭的,以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的,则应当出庭; 规定了强制出庭与例外,即经过法院通知的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否则证人可能被训诫、拘留,鉴定意见可能被排除,但当证人为配偶、子女和父母时除外。

    加强了检察机关的权利保护角色。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有监督法律正确实施的职责,也有客观公正的诉讼义务。在司法救济上,除了审查批捕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权予以保障外,在当事人对其权利受到侵害的申诉,检察机关还应查实,并予以救济。在法律监督上,新增了对非法取证行为、对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行为、对死刑复核行为等的监督,都为当事人的权利增加了权力的硬性保障色彩。

    完善措施的保障

    无论是对权利的保障还是对权力的制约,都需要一系列配套措施的保障,才能发挥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的功能。为了保障刑事诉讼发现真相、防止错案,进而实现保障人权的目标,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相应的保障措施。

    在证明标准上,虽然我国一直采用最为严格的客观证据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仍然没能避免错案的发生; 这其实是将诉讼证明的理想与现实混淆,过高的标准既难以实现,现实中又难以把握。此次修法将该证明标准具体分解为三个方面,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都经法定程序查实,综合证据对事实认定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从而细化了证明的对象、证明的程序和最终的标准,为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指明了方向。

    在证人出庭上,证人证言本身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较大,而证人的不出庭,不仅影响当事人的质证权,也对案件事实的查明造成不利影响。此次修法不仅对证人出庭费用和在单位福利等财产利益予以明确规定,还对证人因此受到的人身安全威胁予以保障,从而解决了证人出庭的后顾之忧,为证人的强制出庭提供了可能。

    在证据规则上,无论是前述的权利保障还是权力运行,其主要目的都是为了证据的发现,都必须有证据规则的保障。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通过2010年两个刑事证据规则的颁布和实践,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基本规范,包括排除的范围、程序、证明责任和公检法三机关的责任等。在证明责任上,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或自诉人在证明被告人有罪方面的责任,并新增“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从而强化了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也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

    程序法制的完善建议

    2012年刑事程序法制的修改只是预防错案的一个新开始,绝不是终点。虽然还没有在近期的案件中发现错案,但对于程序法制的完善还应持续。

    在权力规范方面,讯问中的录音录像并非是所有案件必需的,而且实现的高成本与人为性,能否防止错案还有待检验,而律师在场权一直受到学界的推崇; 包括讯问在内的非法侦查行为获得的证据,排除的非常有限,排除制度对权力的规范效果还不足,应当强化排除的力度。强制措施的适用仍然存在正当性不足,特别是检察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无论是由法院授权还是另设机关都是可以考虑的选择。

    在权利保护方面,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还不是很明确,特别是调查取证权不明确,有必要厘清权利的内容。在检察机关保护当事人权利的同时,检察机关自身违法情况下的救济还存在不足,这与检察机关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上缺乏正当性相类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提交的证据等还受到歧视性待遇,控辩平等应受到重视。

    在保障措施方面,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中的范围有待扩大,被告人的责任有待明确。证人、鉴定人的出庭仍然受到法院过多的限制,可能还无法根本上解决出庭难的问题,应当在对相关证据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就要出庭。在错案的认定上,目前一般仍是由原处理机关作出,还缺乏独立的第三方认定。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其办案人员的独立性缺乏,受到外力干预下办错案的现象也不鲜见,包括加强司法独立的制度性建设、指挥办案的公开化制度等应当予以肯定。

    (作者 叶青 系上海社会科学院副院长、法学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导)

责任编辑:闫天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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