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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开的维度和限度

2013-11-19 13:58:10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首都政法综治网 

  “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公开是现代法治社会普遍遵循的一项重要司法原则,是司法正义实现状况的重要评判标准。边沁说:“没有公开就没有正义……公开是正义的灵魂。它是对努力工作的最有力的鞭策,是对不当行为最有效的抵制。它使得法官在审判时保持法官的形象。”然而,作为司法权对个人权利的行使方式的法律要求,司法公开给当事人带来的必然是个人私权被限制,这种限制在突破了一定的界限之后即演变成为对当事人私权的侵害。故此,必须界定司法公开之度,在司法权和隐私权之间寻求一种平衡。

  司法公开是指整个司法运作过程中应保持透明和公开。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对司法运作过程中的公开的要求无论从内涵、程度和方式上都有着更高的要求。一是公开内容的扩张,如要求司法规范性文件的公开、案件的公开、执行的公开、司法信息统计的公开等;二是公开程度的扩张,司法公开不仅要求个案文书的公开,还要求法院的裁判文书作为整体以适当的方式有效公开,如汇编成册,方便检索,以便公众知晓;三是公开方式的扩张,基于对公民参与权的尊重和重视,法院不仅要单方公开,还要与公众之间建立起互动反馈机制,使公众不只是被动地“知情”,还能使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得到反馈。

  正如美国学者斯蒂格利茨在《自由、知情权和公共话语——透明化在公共生活中的作用》中指出,公共机关官员所拥有的信息都为公众“所有”,将其用于私人目的,无异于对公共财产的偷窃。从目前我国实际司法情况来看,司法公开的维度必须要能抑制法院(法官)的私利或寻租,从而使其在保守秘密问题上不能为、不必为、不愿为、不敢为。在司法公开问题上,法院必须改变传统的权力本位思想为权利本位思想,为降低司法公开成本提供制度和技术保障。

  司法公开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和前提,在现代司法理念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司法不公开的后果是使法院和公众之间产生信息不对称,从而引起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就当事人而言,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是一种博弈,信息对称与否的博弈结果是完全不一样的,信息不对称不利于当事人作出最有效率的选择,人们无法预测和判断法院对这种案件的处理结果从而退出司法市场,司法公信力也因此受到质疑。从法学角度而言,只有将司法活动置于监督之下,才可以增强法官的工作责任心,提高办案质量,避免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才可以使当事人及其他公众了解司法活动的内容和结果,使司法公正以人们看得见、摸得着、感受得到的方式得到实现。

  “一个完全开放的决策过程非常容易为事实上存在的力量对比关系所左右。”司法并非越公开越好,碍于物质、技术、理念及其他相关社会制度等条件的限制,有时过度公开的成本会过高。根据科斯的权利相互性理论,公民一方面希望知道更多别人的事情,一方面又不希望自己的事情让别人知道,二者之间必然产生矛盾与冲突,这就需要协调兼顾公众知情权与当事人隐私权之间的关系,否则将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

  公开应当有度。目前我国司法实践总的来说公开度不够,但个别地方却又透明过度。例如由于对隐私权重视不够,我国法院有时确实未能充分注意保障当事人的隐私,在裁判文书上网和汇编公开时,都没有对当事人尤其是自然人的基本情况做必要的技术处理。对这些个人基本信息的适度保密并不会对司法公开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构成阻碍。借助各类公开方式,包括法庭的公开审判、公开宣判、媒体的传播、裁判文书的公布,被公开了的司法案件或深或浅地暴露在民众面前。当民众在充分享受其社会知情权的同时,被搁置不顾的个人隐私正在被回避。可以这样认为,司法信息面向社会的公开正在一定程度上给当事人的隐私权造成伤害。

  美国经济学家托马斯认为,几乎所有决策的最适度条件都发生在边际费用等于边际效益的点上。司法公开度也是如此,司法公开提高到一定程度后,边际成本递增,边际效益递减,当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时,就是司法公开的最佳程度,此时,司法公开达到了均衡状态。按照博弈论的理论,司法公开度的确定是公众与媒体、当事人、法院三方参与社会博弈的结果。公众与媒体存在着了解、知悉司法过程所蕴含或展示的丰富内容及司法过程本身所显示的刺激性的要求;当事人存在着接受公开、公正的审判,确保个人隐私和形象不受侵害的要求;法院则存在着保证当事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和义务,维护自身权威、公正、独立形象的利益与要求。在三方博弈中,每一参与方的不同利益要求产生了各自不同的最优战略,民众与媒体期望司法能够高度公开而能够不受限制的旁听、报道和评论;当事人对某些案件希望公开审理,以寻求社会支持,避免自身利益在暗箱操作中受损,对某些案件则希望限制公开甚至不公开,以免自己受到媒体审判或泄露隐私;法院在一般情况下都能进行公开审理案件,但在一定条件下以及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下,对某些案件进行不公开审理或限制公开。最佳的司法公开度就是能对三方的战略选择产生激励,使三方都能从博弈结论中受益。

  司法公正是司法永恒的追求,司法公开是司法公正的路径选择。任何一项制度都不可能完美无缺,实现价值目标的正值与实施中存在的负面影响将永远同时存在,应通过“社会利益之间需要达成平衡,选择应与价值保持平衡”,通过有效的修正来减少负面影响,最大化地实现价值目标的正值。保护个人隐私权并不意味着对司法权行使过程向社会公开的禁止,而在于设立明确合理的“度”来促使司法公开。这个“度”有很多具体的维度,包括但不限于:一是对公开方式设定技术性处理要求,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公开案件当事人的住址、照片、影像、身份证号码等足以使人辨认的信息;二是对媒体等公开途径设置法定限制,设置其公开案件的内容、程序、方式等规范性要求,既要保障媒体与民众的知情权,又要防止法院审判演变为“媒体审判”、“大众审判”,等等。

[责任编辑:朱诗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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