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第二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强调特殊情节的严重后果
赵运恒称,前《解释》并没有所谓“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的规定。此次提高了抢夺的门槛,但同时规定了一些特殊情节降低门槛,是结合目前多发的抢夺案件的特殊情况而设置的,实际上是一种“从重”的态度。
前解释对于从重的规定仅仅限于,抢夺的对象、抢夺次数和方式等等,此次解释新加入了“组织未成年人抢夺”等,体现的是其后果的严重性,也强调了其对社会的危害性。 [详细]
最高法研究室刑事处副处长黄应生:首先从主观恶性,比如说“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根据对象,比如说“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抢夺的场所,比如“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手段,比如“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都要从重处理,入罪标准降低一半。 [详细]
·对不同情节,分类更科学、具体
首先,将“情节严重” 和“情节特别严重”与数额标准结合,完整体现了抢夺犯罪行为在侵犯财产和暴力手段这两方面的社会危害性,对抢夺犯罪行为的评价更准确、公正;其次,从抢夺者被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情况、一年内抢夺的次数、对特定对象进行抢夺等不同角度,对实践中经常出现和可能出现的抢夺犯罪的严重情节进行合理的逻辑分类并尽可能具体化,增加了司法的可操作性,有利于量刑的精准和公正。[详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