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安网 > 公众版> 评论频道> 论队建

申请信息公开的“正当目的”咋判断

2013-11-13 10:15:56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检察日报 

刘文静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两种形式:一种是第9条至第12条规定的政府主动公开信息,另一种是第13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即依申请公开信息。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的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是不是申请信息公开的必要条件?若是,又该如何判断申请人是否具备这一条件?或者说,申请政府公开某项信息,是否需要一个“正当目的”、以及如何证明目的的“正当性”?

作为《条例》的制定者,最高行政机关对此早有准备。与《条例》几乎同时生效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5条第(14)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明确要求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需要具备正当目的。在行政程序中,这个“正当目的”的判断权,当然在行政机关。

从前述规定看,判断申请人的目的是否“正当”,关键在于所申请的信息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是否“有关”。“需要”和“相关性”是两个关键词,涉及到法律问题中的一个常识:判断标准的客观性与主观性,以及判断权的归属。

一项设计合理、可行性强的制度,对于可能有争议问题,例如资格、资质的争议,设计的判断标准应当尽可能是客观的。例如将年龄作为资质要求(取得驾驶资格证需要年满十八周岁等等),这个标准就是客观的。如果设计的标准和人的主观判断有关,标准就无法客观。例如“需要”和“相关性”。某项信息与申请人的生产、生活、科研是否有关,是申请人的主观判断(所有的“需要”都是主观的),更何况后面还跟着个“等特殊需要”———未曾列举的“特殊需要”更难以穷尽。如果把判断权交给作为被申请公开信息的政府,答案基本上可以完全相反:“你”是否“需要”、以及“你”所需要的信息与“你”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是否“有关”,由“我”说了算,结果可能会怎么样?当一个人的“需要”要由别人来判断是否“真需要”或者是否“正当”时,他的需要被满足的可能性有多大呢?

或许,立法者真正关心的是,申请人是否会将获得的信息用于“正当”用途。可惜,不仅申请人当下的目的是否“正当”几乎无法用证据证明,而且,就算有正当目的,谁又能保证当下的正当目的可以永远约束未来的行为正当?既无法证明又无法保障的“需要”与“相关性”,如何用作判断是否公开相关信息的事实依据?

更重要的是,决定一项信息是否应当公开的关键,与信息本身的性质有关(是否属于法定保密范围),与申请人对该信息的“用途”无关,否则等于必须将公民法人分为三六九等,依等级不同而享受不同程度的知情权;而且,获得信息的人恐怕要有“保密”义务———因为其他人并没有获得此项信息的资格。立法者是否考虑过这项制度的合理性与可行性?

(作者系暨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李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