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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法律问题解析(十八)

2013-11-11 16:07:41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人民法院报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再审程序中的审级制度(三)

  但是,在“限制”调整的范畴下司法解释仍然预留了“但书”条款,即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则可以在发回重审的再审程序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

  第三部分:关于指令再审制度和提审制度的适用问题。

  在这一问题上,除了应当适用新民诉法关于再审必须遵循“先法院、后检察”的再审申请机制外,主要是对各级法院的再审审理次数作出了限制。

  第一,各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制度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

  也就是说,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不论以何种方式启动的审判监督程序,一般只能再审一次。而且,这种再审次数的限制与再审程序的启动机制无关,也即无论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是检察院抗诉,或者是根据本院“院长发现”形式所启动的再审程序,都要适用这一限制性规定。当某一法院已经进行了某种形态的有效再审程序后,即排除了其他再审启动机制在该院的同一案件中的可适用性。

  但是,司法解释对上述限制性规定又留有“余地”。即所谓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不包括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审查后用“通知书”驳回的情形。

  实践中,这种“复查通知”一般只是一个基于形式审查所产生的法律文件,其既未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更未进行实体审理,故不属于有效的再审程序。因此,当事人获得该类法律文书后依然有权要求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此类“通知书”的功能及法律约束力极其有限,其与根据2008版民诉法和新民诉法的规定在进行再审审查后所作出的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书”有着本质的不同。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书”具有再审的程序性“审理”效力,其本身就是一次有效再审程序的产物。因此,当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用“裁定书”形式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意味着该院对该案的再审权已经用尽。

  第二,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也只能指令再审一次,这里的“指令再审”必须与上述第一种情形结合起来适用。

  也即,当下级法院已经对同一案件进行了有效再审,无论下级法院作出的是实体判决或是程序性裁定,该下级法院对同一案件的再审权已经用尽。因此,不能因为上级法院的“指令”而获得“二次再审权”。但是,这一制度仍然被司法解释预留了变通适用的法律空间,即上级法院因下级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前述规定的限制。诸如,下级法院的再审程序本身存在诉讼主体错误、质证程序错误、辩论权剥夺或是其他程序性瑕疵的,上级法院依然有权指令其二次再审。

  第三,应当注意司法解释对上级法院再审“指令权”所作出的明确限制的情形。

[责任编辑:朱诗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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