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 飞
新《刑事诉讼法》引入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为我国解决羁押率过高、超期羁押等棘手问题、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重大意义。但立法规定比较原则,未对具体操作性问题作出细致的规定,给实践带来一定的难度。因此,在制度已经确立的前提下,如何进行有效的落地运行与实施,进而发挥其最大效能,实现其价值目标则成为当务之急。
建立羁押必要性协调机制
公检法三部门应建立量刑建议机制,将在押人员的羁押期间表现纳入羁押必要性审查考量因素,以便调动在押人员悔改的积极性,促进法院量刑的正确和权威,并引导看守所建立一套针对在押人员科学的羁押期间表现评估体系,以保障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有序有力进行。检察机关内设的侦监、公诉和监所三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的平台,对涉案人员信息建立信息台账,三部门在办案的各个阶段可以整合利用该检察信息资源,提高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质效。
完善羁押必要性业务考核体系
应按照刑事诉讼规律和刑事司法实际,科学地重塑业务考核体系,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考核指标纳入考核体系中。在业绩考核中,上级检察机关应当对下级检察机关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行为给予加分或肯定,积极引导检察人员在审查逮捕强制措施时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实现办案数量、质量与效果的有机统一。
健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救济机制
“无救济即无权利”,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以实现对被羁押人的及时有效救济。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在捕后侦查羁押阶段和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加强后续处理情况跟踪监督;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变更强制措施。在审查结果异议的救济上,除设立相应的复议、复核程序外,无论是继续羁押还是解除羁押,都应当将理由和依据向当事方进行必要解释,以获取各方的信赖和尊重。
(作者单位:启东市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