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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法”因

2013-11-02 14:36:17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人民法院报 

陈雅凌

司法失信的形成是多因一果的体现,法律本身的悬空与不切实际,法律规范限制性的冷漠和僵化,司法“证据中心主义”的背离,法律运行“程序主义”的淡化与缺失,都影响着司法公信的确立。

司法公信的确立是多方面努力的结果,司法失信的形成也是多因一果的体现。从法律和司法本身的视角来探讨司法失信的内在成因,有利于我们对法律和司法保持一个清醒的认识与合理的期待,进而为构建司法公信寻找动因、积聚力量。

法律本身的悬空与不切实际。法律是因为人们的社会经济生活需要而从社会经济生活中发展起来的,并与之关系密切。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会看到一些不从实际出发的法律规定。如已实行31年之久,至今仍为每月5元的独生子女费;制定于32年前的职工探亲假规定,面对现在绝大部分职工不是“公职人员”早已是有名无实;“模糊执行”了53年的防暑降温费一直难以落实。

法律的沉睡、悬空与不切实际是司法失信于人的重要原因之一。首先,悬空的法律形同虚设,不仅对人们的行为没有或很少有正确的指引作用,而且还会给人以一种“法律无用”的印象。其次,“没用”的法律会影响人们对其他“有用的”法律的看法,从而会降低作为整体的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更为糟糕的是,悬空的法律开出的空头支票,使得人们把合法的权利得不到实现的仇恨记在了司法机关和法律的实施者身上,损害了它们的形象。

法律规范限制性的冷漠和僵化。“无规矩不成方圆”。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其目的就在于反对和防止无序状态。法律以其规范体系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告诉或要求人们该如何去作为或不作为,否则将受到惩处。法律的这种规范性和强制性是助益于社会纠纷的解决和社会秩序的稳定的。但是,法律的这种以人的一般性行为为标准制定出来的行为规范,却极有可能对某些颇具创造性的拓展和尝试的“不法”行为进行扼杀,因为这些行为往往会不拘一格。同时,法律的权威性要求法律的先定性、稳定性和强制性,使得法律与日新月异的社会生活相比往往会呈现出其滞后的一面,这也难免会束缚人的创造性自由。

不仅如此,由于法律设立行为合法的标准是以一国普通大多数公民一般的行为为参照系的,对人们提出的也是最低的基本行为要求。所以法律在陌生人之间适用最多,发挥的作用也最大,它首先和主要要求的是人们不做坏人。法律的这种近于冷漠的规范性使得它在熟人间难以适用,甚至还会起到论法伤感情的副作用。因此,司法过程中如果仅仅完全依法办事,其裁判的结果很有可能得不到当事人的理解和支持。

司法“证据中心主义”的背离。司法是诉讼双方就其间的纠纷提交中立的司法机关,并在其主持下解决该纠纷的专业化的法律运作方式。司法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以事实为依据,而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则主要是立足于当事人在法庭上所展示并经质证的各种证据。因此,证据的有无及证明力的强弱直接决定了定案事实的面貌和司法结果的走向。因为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在纠纷发生之后,其本身并未经历纠纷的发展过程,进而缺乏对案情耳闻目睹式的切身感受。同时,时间的一维性决定了案件事实的不可回复,因此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基于可能构成案件真相的各部分、各环节的证据,并通过质证等程序进行分析、比较和评价来间接确定案件事实。

然而机械的“证据中心主义”却极有可能是司法失信于人的又一个原因。这表现在:1.一些办案人员出于命案必破、息事宁人等各种目的的考虑,为获得相关的证据而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各种侵害。2.因为案件审理期限的限制和司法裁判的明确性容易使得法官在模糊的证据面前必须做出及时、清晰的裁判,从而冤枉了好人。

法律运行“程序主义”的淡化与缺失。法律程序是“人们遵循法定的时限和时序并按照法定的方式和关系进行法律行为”的一种法律运作方式。法律程序能缓解人们原先的行为与心理冲突,消除紧张的气氛,为纠纷的解决创造条件;能克服和防止法律行为的随意性与随机性,从而把人们的法律行为导向一个规范的、标准化的模式当中;通过程序角色的分配实现法律人的职能分工,使法律人的技能和职业专业化;同时它还能对权力进行有效的制衡和保障法律的权威与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法律程序与法律职业一起被称为推动西方法治进程的两驾马车。

然而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对程序正义的忽视,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盛行和法律程序缺乏相应的公开性与透明性等原因,使得法律程序一方面其内容本身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在程序的内容设置上随意性较大,科学论证不充分;另一方面在适用上不为适法者重视,不严格按法律程序办事,进而使得人们的权益更容易受到各种损害。

[责任编辑:李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