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公民代理的范围修改为“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笔者认为,应该从限制公民代理的立场出发,将该规定理解为“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限于本社区、单位及社团中的公民”。理由如下:
其一,符合立法本意。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取消了原诉讼法中“人民法院许可的人”可以担任代理人的规定,意在缩小公民代理的范围,限制职业公民代理。如果当事人可以其社区、单位或社团推荐形式委托任何公民,公民代理的范围不但不会缩小,而且会无限扩大,限制职业公民代理的目的难以实现,有悖立法本意。
其二,符合代理原理。代理的功能是弥补当事人法律知识不足、诉讼能力的欠缺,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此,代理人应是与当事人具有特定身份关系或具有专业法律知识与法律职业能力的特定公民。依此原理,只有与当事人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工作人员)与具有专业法律知识与法律职业能力的公民(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才具备代理人资格。一般社会公民显然不符合代理条件,由其代理当事人参加诉讼,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与促进司法公正的功能作用会大打折扣。尽管,限于当前我国经济社会与法治条件的限制,有的当事人近亲属不具备相关法律知识与诉讼能力,而委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又不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国家法律援助仅限于有限的情形,致使部分当事人委托代理的权利受到限制,修订诉讼法时仍保留了公民代理的规定,但应当充分认识公民代理正当性不足的缺陷,从严掌握其适用范围。
其三,有利于代理人管理。诉讼代理人的行为不仅关系到当事人权利的维护,而且影响诉讼活动的进行,关系到当事人对司法裁判的信任与服从,应当对代理人进行严格管理。律师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准入与执业活动由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可以有效约束其行为。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如果推荐本社区、单位、社团的公民,因其具有特定的关系,可以进行一定的监督管理。但是,如果允许社区、单位、社团推荐任何公民担任代理人,对于社区、单位、社团之外的公民,就会出现监督管理的空白。
其四,有利于维护正常的法律服务市场秩序。我国实行法律服务职业准入制度,职业法律服务的主体应当是司法行政机关注册的律师与法律服务工作者,由律师事务所与法律服务所同意才可接受当事人委托。允许社区、单位、社团推荐任何公民担任代理人,就会给职业公民代理人以可乘之机,破坏法律服务职业准入制度,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秩序,不利于司法活动专业化、职业化进程的推进。
综上,笔者认为,应当对公民代理范围作限缩性解释,限制在“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本社区、单位、社团的公民”范围内为宜。
(作者单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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