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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放与错判的博弈

2013-10-26 15:47:24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人民法院报 

在错放与错判的利益博弈中,宁可错放,不可错判。这是无可奈何的选择,但也是唯一理性的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一文中提到了“宁可错放,不可错判”的观点,引起了极高的社会关注,普遍认为这是法治理性的表现。

错放与错判都是人们所不愿发生的,因为二者本身就是错误的。人们均抱有“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过一个坏人”的良好愿景。在司法实践中,错判在客观上是可以避免的,但是错放却难以避免,是古今中外都难以避免的难题。

错判意味着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中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在河南赵作海案以及浙江张高平叔侄案中,皆存在证据不足、刑讯逼供、重口供现象,而当时的法院对于此类证据并未依据非法证据排除原则,而是处以有罪认定,在以上案件中,法院虽没有错杀,但是却出现了错判。

一个案件的错判可以反映出司法系统中存在互相关联着的无数个令人震惊的问题,如侦查过程中的刑讯逼供,审判过程中对非法证据的采信,对司法程序的人为破坏等,这些均反映出公检法互相监督机制存有问题,反映出司法公正体系存有问题,而这些都可能导致司法公信力的沦丧,使无数法律人苦心经营维护的法治环境遭遇毁灭性打击。

在这些冤假错案的教训中,我们得出错判在客观上是可以避免的。错判就是未严格依法审判。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我们只需严格依法办事,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合理怀疑、内心不确信的案件,对存在非法证据理应排除的案件,可以依法作出无罪判决。且在我国诉讼制度设计中,四级两审终审制,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严把死刑关等,均是为避免错判而作出的制度设计。

翻阅古今中外案例,错放是客观存在的。善良人们认为错放是危险的实验,有人担心被错放的犯罪嫌疑人存在继续进行恶性犯罪的可能,认为错放是将杀人犯、强奸犯和其他罪犯送回大街,送回产生犯罪的环境之中,让罪犯在兴高采烈之时重复罪行。对这些人来说,被错放的犯罪嫌疑人是潜在的危害,是不确定的危险分子。而有些人还存有这样的怀疑,认为错放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成为空谈,因为存在对某些特权人物故意“错放”的情形。

以上的担心均是法律人所不愿发生的,但是,法律人也清醒地认识到,不愿发生并不代表不会客观产生。错放的不可避免性是由多重因素引起的,如侦查人员的侦查能力、勘查能力、技术水平限制,司法人员的认知能力限制等,既然错放不可避免,经利益衡量后,只有尽可能减少错放几率,如通过增强刑事勘查能力、利用高科技手段收集罪证、提高司法人员法律素养等补强。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以及现今司法界越来越重视技术破案,并愿意花大力将科技运用至破案中,使减少错放的可能成为现实。

而某些时候,错放是维护法律秩序不得已的选择。当错放与司法秩序进行价值衡量时,当错放与滥用职权、刑讯逼供进行利益衡量时,错放所造成的损害显得微乎其微。美国霍姆斯大法官有句名言:罪犯逃脱法网与政府的卑鄙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有人担心错放会妨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对某些特权阶层故意错放。这种故意错放与本文评论中的错放并不是同一概念,这里只需要区分客观过失的错放与主观故意错放。本文认为客观过失错放是不可避免的,而主观故意错放就是错判。

错放与错判并非对立体。从某种程度上来说,错放是一种司法程序的自我修正,是为了更好地防止错判。当错放是为了修正司法程序时,法律人认识到为修复司法程序而不得不选择错放时,必痛定思痛,总结教训,共同维护这来之不易的司法氛围。此时,错判已不复存在。

错放与错判最终均来源于法院判决。一般而言,法院判决并不是一个运用逻辑和法理辨明大是大非,寻求永恒真理和绝对正义的思辨和推理过程,只能审时度势,权衡利弊,在不同的利益和价值冲突之间寻求一种动态性平衡,很难做到面面俱到,皆大欢喜。判决的过程就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错放可能对某一个或某些家庭带来灾难,但是错判却可能带来整个司法体系的毁灭性打击,带来整个社会对司法公信力沦丧的打击,此时公平与正义将不再是法院的代名词。

在错放与错判的利益博弈中,我们只能依据利益分析法作出价值选择,两害相权取其轻,宁可错放,不可错判。这是无可奈何的选择,但也是唯一理性的选择。(吴 蓓)

[责任编辑:朱诗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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