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假错案”如同“假冒伪劣商品”危害市场经济秩序一样,危害着司法的公信力。所不同的是,冤假错案不都是司法过错造成的,司法过错也不都造成冤假错案。防范冤假错案,我们所能做的不是杜绝一切错案,而是防范容易导致错案的司法过错;我们所要反思的不是产生司法过错的个人原因,而是那些仍然误导着人们的陈旧落后的司法观念,以及那些仍然可能造成错案的不够完善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
防止冤假错案的重点是防止司法过错造成冤假错案。冤假错案是一个习惯说法,对此应当进行科学分类。一方面,正如“假、冒”是伪劣商品的两种极端形态一样,“冤、假”是错案的两种极端形态,错案不只包括“冤、假”两种。另一方面,冤案和假案有些是因司法过错造成的,有些则是因认识能力的局限造成的。因认识能力局限造成的错案有三个特点:一是不可避免性,因而无法防止;二是可容忍性,它的数量不一定少,但影响并不恶劣;三是无责任性,这类错案要纠正,但不必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
社会普遍关注且国家着力防止和纠正的错案不是因为认识能力局限造成的错案,而是那些由司法人员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错案。这类错案也有三个特点:一是极具破坏性,它的数量不一定多,但影响特别恶劣,对司法公信力具有极大的损害;二是追责性,它不仅需要纠正,而且要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三是可避免性,对于个案来说都是可以避免的,总体上说,难以杜绝,但我们应当将其发生的概率降到最低限度。
防范司法过错造成错案是研究和解决错案问题的重点。我们不能把有司法过错的错案与没有司法过错的错案混为一谈,诸如“古今中外都有错案”之类,大而化之,不利于深入研究和解决现实的错案问题。我们真正要防止的只是有司法过错的错案,而不是无司法过错的错案。因此,笼统地讲“冤假错案”,无论是从科学研究还是从制度建设的角度来说,都是比较模糊的、缺乏针对性的,不便于形成有效的对策和措施。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防止“冤假错案”的底线就在于防止司法过错造成错案。
司法过错,在法律上主要是指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的过错,在体制上主要是指办案组织的主体性和独立性缺乏保障,受到外部干扰,不能坚持自己的法律判断。当前,造成错案的司法过错主要有两种:一是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证,造成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二是在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有认识分歧的情况下,通过协调来作出司法决定。非法取证是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自身的问题,通过协调来作出司法决定则是体制性、习惯性问题。归根到底,这两种司法过错都是因法治意识和法治思维欠缺造成的。如果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办案中承受了过大的社会压力,就容易导致办案人员扭曲办案行为、违反办案程序。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应当把法律效果放在首位,同时兼顾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不能把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置于法律效果之上。司法机关的首要责任是准确地、统一地适用法律,至于一些后续问题,该政府来解决的就由政府来解决,该社会来解决的就由社会来解决,不能把政府和社会的责任都推到司法机关的身上。“案结”是司法机关的责任,“事了”不一定都是司法机关的责任,有的是政府的责任,有的是社会的责任。
办案组织和办案责任制是防止冤假错案的基础性制度安排。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的前提是赋予办案人员相对完整的办案决定权。只有健全办案组织和办案责任制,才能造就职业化的高素质的司法队伍,才能切实防止冤假错案,提高司法公信力。目前,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的“层层审批、集体办案”等做法,表面上加强了对司法权的监督和控制,强化了民主集中制,实质上削弱了办案人的办案责任,使一些专业素质差且唯上是从的人如鱼得水,使专业素质高且坚守正义的人容易受到排挤。这种现象虽然不是普遍的,但是它对司法权有很强的腐蚀性,严重阻碍了司法队伍职业素质的提高。
(作者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