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再审法定事由的立法精神
前文论及,新民诉法施行前所涉及的三种再审法定情形,在新民诉法施行后仍然应当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期间,即“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这实质上是赋予了前述三项再审法定事由最长达二年零三个月的申请期间。应当注意的是,本次司法解释并未将旧法所规定的十三项再审法定事由中的第七项“管辖错误”进行再次的解释性授权。因此,关于管辖错误的申请期间最终只能截止至2013年6月30日。
根据对前述一系列法律规则的梳理,可以得出结论:
一是在新民诉法施行后生效的管辖裁定,即便当事人认为该管辖错误,也不能申请再审。
二是在新民诉法施行前生效的管辖裁定,当事人有权在最迟不晚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法院申请再审;此后该类再审事由一律不得再作为启动再审审查程序的根据。
三是对于符合法院再审条件的管辖纠纷,如果经法院审理后当事人仍然对该再审结论不服的,当事人依然有权根据新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的授权申请抗诉。
再来探析立法文件对“先法院、后检察”的抗诉申请前置程序的有关立法精神的内涵。
同样是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立法《说明》中提及,“完善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程序。实践中不少当事人既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为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增强法律监督实效,有必要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条件。建议增加规定,在三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是,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是,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是,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同时,针对各方面反映的一些当事人反复缠诉、终审不终的问题,建议明确规定:经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法院再审的,当事人不得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从上述立法说明中可以明确地得出三项结论:
第一是新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各项情形就是当事人申请抗诉的前置条件;其立法精神就是“为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增强法律监督实效,有必要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条件”。
第二,这种前置条件亦仍然属于对当事人救济权的一种补充授权,没有规定在该补充授权范畴内的抗诉申请理由不能作为启动抗诉审查程序的法定事由。
第三,当事人的抗诉申请权是一次性的,因为其立法精神就是为防止“当事人反复缠诉、终审不终的问题”。
最后应当注意,并非所有的抗诉程序均受制于前述条件,检察机关完全有权根据新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的授权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以职权启动抗诉机制。(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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