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志民 宓洪波
修改后刑诉法第54条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如何有效排除非法证据,笔者认为,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原则。无论在哪个诉讼阶段,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时都应坚持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的原则,切实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9条规定,用于逮捕的证据必须是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第304条规定,审查逮捕工作中要对案件材料和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第363条规定,审查起诉工作中,要对“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依法收集,有无应当排除证据的情形”进行判断,这些规定,都要求在执法办案中,对证据材料进行主动审查。依据修改后刑诉法第55条、第56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检察机关对于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其他人员的控告、报案、举报存在非法证据的问题,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判断,以确定是否存在违法情形。因此,在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工作中,应当坚持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的原则,既不能对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置之不理,成了真正的“被动不作为”,也不能因为没有接到举报而放弃责任和义务。
严格程序控制原则。非法证据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收集、调取、获得的一切证据;狭义的非法证据,指经调查核实应当依法排除,不能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对于有些证据,侦查取证中可能存在瑕疵,但是可以通过补救的方式进行纠正,这样的证据虽属于广义上的非法证据,但并不是严格意义上需要排除的证据。对广义的非法证据和需排除的非法证据进行准确鉴别和判断,是正确行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前提和条件。因而,为了保障非法证据排除工作的准确开展,必须坚持程序控制原则,建立严格规范的程序审批机制,加大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立项、调查、核实、决定等环节的审查和把关,以确保排除的非法证据符合法律要求。
说理和问责相结合原则。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将其中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检察机关在排除非法证据时,应当加强理由说明,并根据非法证据产生的具体原因实行必要的问责。对非法证据排除工作的理由说明,根据情形可分为两种:一是对侦查机关和办案人员的说理。如果检察机关经调查核实,确定应当对案件中某个证据进行排除的,应当将排除理由和原因向侦查机关说明,对于办案人员徇情枉法、刑讯逼供、渎职等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建议侦查机关对其作出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可以立案侦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二是对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说理。如果非法证据的来源线索是由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经调查核实,决定不予排除的,检察机关要向提供人说明理由,以增强工作的透明度、公正性。
(作者分别为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