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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网络敲诈犯罪应“零容忍”

2013-10-08 16:12:38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法制日报 

    网络因其本身固有的公共性、隐蔽性、跨国性及低成本等特点,易成为不法分子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天堂”。据统计,全球每天有超过100万人成为网络犯罪的受害者,全球网络犯罪的损失总计可能超过3880亿美元。在相关网络犯罪中,网络敲诈勒索无疑是较为常见且较为典型的犯罪之一。

    事实上,无论是我国还是世界上其他的国际组织、国家或地区,对网络敲诈犯罪都采取“零容忍”的态度,其中欧盟就是一个很好的范例。

    尽管欧盟是当今世界协作化、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性国际组织,但各国涉及网络犯罪的法律之间仍存在较大的差异,各国之间网络技术发展水平也参差不齐。同时网络犯罪本身具有便于操作、易于传播、难于取证等特点,因此,单凭某一国或某几国的国内法很难有效惩治网络犯罪,有必要进行通力协作、共同应对。《关于网络犯罪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签署就是国际协作的结果。它的出台正如《公约》前言部分宣称的:“这些国家充分意识到了计算机数字化、趋同化和持续全球化带来的深刻变化,确信同网络犯罪作斗争以防卫社会需要采纳适当的立法并加强国际合作。”

    该《公约》是全球第一个国际性的、反网络犯罪的公约,它是国际社会反网络犯罪的重要举措,标志着反网络犯罪迈出了关键、实质性的一步,是国际刑事立法史上的里程碑。该公约的宗旨在于:更好地打击网络犯罪,加强反网络犯罪的威慑力;提高调查取证能力;协调各国法律,促进国际合作。

    首先,在网络敲诈犯罪的类型归属方面,《公约》规定,网络犯罪是指危害计算机系统、网络和计算机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以及滥用这些系统、网络和资料的行为。在此意义上,《公约》在第二章第一部分第2至11条中将网络犯罪行为分为四类:第一类是侵犯计算机数据和系统的保密性、完整性及可用性的犯罪;第二类是与计算机有关的犯罪,即与计算机相关的伪造、欺诈等犯罪;第三类是与色情内容相关的犯罪,即利用计算机系统、网络和计算机数据实施的内容与儿童色情相关的犯罪;第四类是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等相关权利的犯罪,即利用计算机系统、网络和计算机数据实施的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等相关权利的犯罪。概括而言,网络犯罪存在两大类:一类是将计算机系统、网络和计算机数据作为对象的犯罪;另一类是将计算机系统、网络和计算机数据作为工具的犯罪。由于网络敲诈犯罪是一种滥用计算机系统、网络和资料的行为,因而,《公约》认为其属于与计算机相关的伪造、欺诈等犯罪,且是将计算机系统、网络和计算机数据作为工具的犯罪。

    其次,在网络敲诈犯罪的犯罪形态方面,《公约》要求各国将故意帮助或教唆他人实施网络敲诈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如果行为人没有帮助、教唆他人实施网络敲诈犯罪的意图,即使客观上帮助、促成了他人实施网络敲诈犯罪,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实施网络敲诈行为的犯罪未遂也要承担刑事责任(允许缔约国对犯罪未遂予以全部或部分保留)。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公约》将网络犯罪圈划定得相当广泛,社会生活中所见的网络越轨行为基本上都在公约中有所反映,这有助于严密法网。”

    再次,在网络敲诈犯罪的犯罪主体方面,《公约》明确规定了法人可以成为实施网络敲诈犯罪的犯罪主体。隶属该法人的任何具有领导地位的自然人、某个机构(可以单独实施或伙同法人一起实施),为了法人的利益而实施的网络敲诈行为,法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必然要求实施网络敲诈犯罪是基于法人的权力、决策权或内部管理权。即便不构成犯罪,法人也可以因实施网络敲诈行为而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最后,在网络敲诈犯罪的刑事处罚方面,根据《公约》第13条规定,缔约方应制定必要的国内法或者其他规定,保证对实施网络敲诈犯罪的行为人处以有效、相称、劝诫作用的刑罚,包括对自由的剥夺。对实施网络敲诈犯罪的法人,则可以判处财产刑。

    另外,针对网络犯罪,欧盟专门成立了欧洲打击网络犯罪中心,该中心于2013年1月正式投入使用。它作为欧洲网络犯罪调查的平台,为打击网络犯罪提供合作,以保障那些遭受网络犯罪威胁的欧洲公司和民众的合法权益。该中心将重点打击网络有组织性的犯罪,特别是涉及网络银行及网络信用卡欺诈、敲诈等能够获得大量不法收入的“图利型”犯罪。同时,该中心将利用先进的卫星定位技术定位犯罪网络和犯罪分子,为相关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对遭受网络犯罪威胁严重的欧盟国家发出预警,并对其网络防护中的薄弱环节进行提醒。就网络敲诈犯罪而言,该中心的成立并投入使用,不仅有助于准确、及时地惩戒已然的网络敲诈犯罪,也有助于专门、有效地预防未然的网络敲诈犯罪。

    应当看到,根据传统的刑法理论,我们固然可以运用共同犯罪、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等原理解决网络敲诈行为的刑事认定问题,做到与《公约》的要求基本相符。但是,我国刑法却明文规定,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单位。如果单位(外延要明显大于《公约》中的法人)实施了网络敲诈犯罪,对其相关人员只能以自然人共同犯罪处理。笔者认为,要科学合理地处罚网络敲诈犯罪行为,真正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我国刑法中的敲诈勒索罪有增设单位犯罪主体的必要。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责任编辑:闫天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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