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克成
[案情]原告曹某与被告周某、李某系某小区业主,分别住同单元一、四楼,被告周某、李某在原告楼下购得车库一间。2010年6月,车库内总下水管道(型号110)弯头处漏水,浸湿了车库中的粮食。被告李某向被告江河物业公司反映要求修理,物业公司对漏水的管道采取塑料薄膜包扎措施。后李某见水管漏水问题未解决,用毛巾把车库内50管道给堵塞。2010年6月17日晚约8时许,原告发现卫生间有脏水漫出,木地板、门框等物都浸在水中,室内散发异味,反映到物业公司,物管与开发商到现场进行查看,发现下水50管道被堵塞,采取了放水措施。次日,原告向110报警,经协调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的损失经鉴定为12000元、鉴定费1500元、租房费用1000元。
[评析]本案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李某的过错行为与江河物业公司没有及时履行维修义务对原告造成损失所产生的作用相比较,江河物业公司的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李某的行为是造成原告家财物损失的次要原因。故江河物业公司应对原告财物受损的后果承担大部分民事责任,李某承担小部分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屋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满后,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机电设备、公用天线、消防设施等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合同的约定定期维修养护。终上,被告江河物业公司在被告李某报修后,长时间未采取维修义务,导致该单元下水主管道堵塞,造成原告家中满水,产生了财产损失,被告江河物业公司未尽管理职责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周某、李某的责任问题:李某在物管人员采取临时措施后,发现下水管道继续漏水,自己去堵塞下水管道,其对50下水管道进行堵塞、捆扎,不足以造成主管道堵塞、漫水,其行为与原告家财产受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