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商品化,是指在市场经济社会,人格权的某些权能可以依法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包括在其遭受侵害以后通过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获得救济。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个人信息逐渐转为通过数字化的形式记载、储存、传播和利用。网络的全球性、开放性和即时性以及在储存和利用信息方面的无限性,使各种个人信息资料都可以通过互联网在瞬间收集、整理、存储和传播。网络环境下个人的所有行为都可能被收集为个人信息,所有的个人信息碎片都可以被网络数字化处理形成个人信息的“人格拼图”。例如,通过对个人购物偏好的分析,可以了解到某个人性格、私生活的信息等;日常生活中个人的某些行为或者偏好等都可能会通过网络进行处理并进行商业化利用。所有这些都表明:人格权商品化已经成为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大量存在的现象。
人格权为什么可以商品化,需要从人格权自身寻找原因。我认为,人格权商品化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某些人格权尤其是标表性的人格权本身具有一定的可利用价值
名人的姓名、肖像、声音以及法人的名称等都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因此在商业上就具有相当程度的利用价值,也就具有了一定的商业价值,可以用金钱来加以衡量(例如,英国王妃戴安娜逝世10周年之后,围绕戴安娜的各种回忆录等都给作者带来了不菲的收入,仅纪念戴安娜的一首歌曲《风中之烛》在一周内就卖出大约350万张,到2005年,其销量已达3180万张)。肖像的使用途径,首先是作为商标来使用的(例如,肯德基就使用了创始人本人的肖像作为其企业的标志,同时也作为其产品的商标使用) ,但也不限于作商标使用。即使是普通人的姓名、肖像等也有用作宣传广告等可能。此外,人格权之外的特定人格利益,如声音、特定人体动作等也都具有利用的可能性。但如果未经同意用名人的肖像做挂历,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的获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可以构成对人格权的损害。
人格权的某些权能具有与人身的可分离性
众所周知,人格权具有固有性和专属性,许多人格权和个人本身密不可分、无法转让,如名誉权、生命健康权等;但是也有一些人格权的权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与权利人的人格权利相分离,权利人可以将其授权给他人使用。例如,肖像具有可复制性,从而使肖像权权能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与主体相分离,并且能够用于一些商业活动,即权利人自己能够加以利用,也能够授权他人加以使用。甚至某些权利如姓名、肖像等在权利人本人死亡以后,被授权人还可以在合同所约定的范围内继续对这些权益加以使用。
某些人格权的财产价值具有可继承性
严格意义上说,人格权财产价值的可继承性也是人格权分离性下的必然结果。既然权利人可以在合同项下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部分人格权益,并且获得一定的收益,使得人格权益具有了商业价值,那么这种商业价值自然也就能够在其死后被其继承人所继承。例如,在德国,联邦法院曾主张人格权是值得保护的价值,能够逾越人的权利能力存在。在死者“人格权”受侵害场合,其人格主体虽消失,但其家属以信托人身份,有权就死者事务当成自己的权利处理。从这一意义上说,死者的人格利益是可以继承的。美国大多数州的法律规定,对于死者的姓名、肖像等人格利益,是可以继承的。我国实务中曾经发生过有关鲁迅姓名的财产利益能否由其继承人继承的案例,学界对此曾经展开了讨论。笔者认为,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部分也可以通过继承的方式做相应的保护。凡具有财产因素的人格利益,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应当允许其继承。通常死者生前知名度和影响力越高,转化为财产利益的可能性及其所影响的利益量就越大,其近亲属可以继承的财产利益也就越大。但这种继承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对可商品化的人格权的侵害可采用财产赔偿的方式予以补救
对一些可商品化的人格权的侵害,不仅可以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予以救济,更可根据其商品化后的经济价值而对权利人予以补救。例如,对非法利用他人肖像从事商业广告宣传,权利人可要求通过财产赔偿的方式获得救济,这也是可商品化的人格权与一般的人格权的重大区别。
总之,现代社会,人格权的专属与非专属的概念界限也日渐模糊。在19世纪末期,虽然立法者已经注意到非法利用他人姓名或肖像以获取利益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但对此并没有引起重视。司法界普遍认为,如果允许通过支付费用的方式利用自己的姓名、肖像供他人获取利益的市场化行为是违背人的尊严的。但是,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人格权观念的发展以及对人格权保护的加强,德国司法实务和民法理论越来越重视人格权的商品化问题,利用自己的人格特点在市场中获利的行为不再被认为是不道德的。
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格权商品化趋势日益明显,例如,名称可以注册为商标,也可以成为商号。特别是名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志具有特殊的影响力,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和感召力,当运用名人的形象、姓名作广告时,对于产品的促销能够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所以,人格权的商品化现象,越来越受到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重视。以上分析可见,人格权商品化是人格权在市场经济中的必要发展,对人格权商品化的保护和限制实际上是人格权保护的重要形式。在市场经济社会,人格权与财产权结合在一起,形成一种商业化的利益,任何人侵害这种可商品化的人格权,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 王利明 为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