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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法律问题解析(十三)

2013-09-30 08:24:48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人民法院报 

  限制再审法定事由的立法精神

  相对于2008版民诉法而言,新民诉法审判监督制度中对两种原有再审法定事由作出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一是完全取消了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的法定事由;二是限制当事人直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而是规定当事人必须遵循“先法院、后检察”的抗诉申请前置程序。

  关于上述两项涉及立法层面的制度性更迭,笔者在本系列文稿之前文中已有论述,但仍然有必要从立法精神的本源来探析这种结论的适当性。

  首先来探析关于因管辖错误所引发的管辖纠纷不能再作为提起再审审查的法定事由的相关立法精神。这在新民诉法修正《决定》的有关立法说明中可以找到答案。

  2008版民诉法规定了十三种明确的再审法定事由,其中第七项即将“(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情形作为再审的法定事由之一。但2013版民诉法取消了该项规定,并将后续列举性规定的其他再审法定事由的条款编号逐次提升。同时,将旧民诉法第二款关于“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规定并入第一款并作为第十三项再审法定事由。所以,从立法形式渊源来看,新旧民诉法均规定了十三项再审事由,但实际上内容却发生了重大更迭,即“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的规定不见了。

  这就给学术界与实务界留下了对管辖错误是否可以再提起再审审查的争议空间。这种争议包括:既然民诉法取消了管辖错误的再审事由,则自新民诉法施行后凡是涉及管辖再审事由的一律不予受理;或者在取消该项规定后但又没有明确作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那么,当事人依然可以依据“生效裁定错误”为由而要求再审。支持这一观点的另一项理由是既然赋予了当事人对管辖裁定的上诉权,则当事人必然享有对生效管辖裁定的再审申请权。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存在明显的对立法本意探查不深的缺陷。

  事实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对审判监督制度的修订背景与原因作了说明,其第六部分关于“完善审判监督程序”的说明内容是:

  “审判监督程序对于纠正错案,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建议作以下补充修改:完善再审审级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认为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方便公民申请再审,可以考虑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民事案件,不一定都到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建议增加规定: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时,对再审事由作适当限制”。(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责任编辑:朱诗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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