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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网上发布九类违法信息严重者可追刑责

2013-09-24 14:56:00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辽宁长安网 

  23日下午,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修订草案对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相关法律责任中的部分处罚内容进行了修改、细化,另外还明确利用信息系统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九类违法信息严重者可追刑责。

  “有的意见提出,法律责任中的部分处罚内容依据是否充分,应当进一步斟酌。”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委员、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张家成在作修订草案修改情况汇报时说,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研究,并按照统一审议的要求和标准,在逐条与国家上位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对照后,对法律责任部分条款作了修改。

  《法制日报》记者在修订草案中注意到,条款中部分内容有上位法及相关依据的罚款内容被予以保留并细化,对其他法律责任,如警告、责令改正、责令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由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等也予以保留,而对没有依据的部分条款中所设定的罚款内容予以删除。

  其中,修订草案中对第九条的法律责任单列一条进行了规定,明确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照国家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的有关技术范围,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措施,确定责任机构和人员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六个月以下停止联网、停机整顿、必要时由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相关资格。

  修订草案还增加了一条罚则,作为第二十四条,其中明确,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满足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技术产品或者未选择符合国家规定的等级测评机构进行测评的,由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给予警告。

  修订草案还明确定,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据国家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确定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的;已建成的第二级以上的信息系统,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三十日内,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新建成的第二级以上的信息系统,在投入运行后三十日内,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六个月以下停止联网、停机整顿。

  另外,修订草案还对利用信息系统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九类违法信息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细化,其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信息系统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散布谣言,煽动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交易、制造违禁品、管制物品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六个月以下停机联网,停机整顿,必要时由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相关资格;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张家成向记者表示,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订草案还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测评质量存在瑕疵,危害信息系统安全”的内容删除;根据调研中提出的,附则中关于军队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内容不应在地方性法规中规定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军队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内容删除。(记者霍仕明 见习记者韩宇)

[责任编辑:朱诗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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