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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网络造谣传谣应迎头痛击

2013-09-24 09:08:24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法制日报 

近期颁布并实施的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将网络造谣传谣行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因此被认为是对网络造谣传谣者的“迎头痛击”。而从国际上看,很多国家和地区均采取了诸多举措防治网络造谣传谣行为

李振林

网络造谣传谣行为不但会严重影响他人声誉和正常生活,还会损害社会诚信,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徒增社会管理成本,已经成为网络“毒瘤”和社会公害。因此,很多国家和地区均采取了诸多举措防治网络造谣传谣行为。

意大利主要通过立法的方式对网络信息加以监管。2009年,意大利众议员卡鲁齐向意大利议会提交了关于“保护互联网合法性”的2195号法案,该法案委托政府“建立一个具有权威性的特别委员会以确保网络信息的合法性”。该法案的主旨是,每一条通过互联网发布的信息都应该确保能够追踪到具体的公民,以避免匿名发布虚假信息的可能性。2010年,意大利议会进一步审议并发布了一项关于加强网络管理的法案,特别针对网络视频发布及下载、博客、微博等新兴网络互动平台,要求对这些面向公众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查。

德国也十分重视网络监管,认为政府不能放弃对互联网使用的限制。国家必须为信息的公开性提供各种保障,使互联网有一个相对宽松的环境,但同时也必须重视衡量利弊。如果国家认为某种权利更重要时,比如保护青少年比保护言论自由更重要,就可以对某些言论进行一定的限制。德国是全球第一个发布网络成文法的国家。1997年德国出台了《信息与通信服务法》,明确了德国的互联网同样受法律约束,所有现实社会通行的司法规定也适用于互联网。进入21世纪,德国逐步完善了涵盖十余类法律内容的互联网管理体系,这些法律明确规定,互联网言论可以成为犯罪事实。根据《刑法》、《多媒体法》、《商业法》、《青少年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德国内政部对互联网的内容进行监控和调查,对有悖者提起诉讼。此外,德国许多法律也包含针对互联网行为及言论的专门条款和内容。

英国打击网络造谣传谣行为态度十分强硬。2010年,英国罗宾汉机场由于天气原因持续关闭多日。这期间,一名叫保罗·钱伯斯的旅客在推特上说,如果机场再不开放就把它炸了,随后他被警方逮捕。在法庭审判中,法官依据《2003年通信法案》对钱伯斯罚款1000英镑,为此钱伯斯还失去了工作。此案发生后,许多人认为钱伯斯只是在开玩笑,法庭处罚太过严厉,但《2003年通信法案》并不将之解释为“玩笑”。该法案第127条第2款明确提到,“如果一个人使用公共通信网络发布他自己知道是虚假的信息,其目的是造成他人的烦恼、不便和不必要的焦虑,则构成犯罪”。

美国是互联网的发源地,美国网民最早接触网络信息的同时,也最先受到网络谣言之害。美国治理网络造谣传谣行为的措施可分为立法、管理和技术三个层面。在立法方面,美国先后通过《联邦禁止利用电脑犯罪法》等130项法律法规,规范互联网传播内容,并逐渐加大法律监管力度,对包括传播网络谣言危害国家核心利益、煽动诱导犯罪、损毁他人名誉、侵犯隐私、色情侵扰等行为追究责任,严加惩治。在管理方面,美国国防部、国土安全部、联邦调查局等部门均设有网络安全监管机构。奥巴马担任总统后,成立了白宫网络安全办公室。在技术方面,美国联邦政府多个部门则通过设立社交网络监控中心等措施,对网络论坛、博客、留言板等进行常规监控,并不惜投入巨资研发或购买过滤软件。比如,美国开发的“谣言机器人”等软件,便可以实时识别、监控网络谣言的源头和流向。

在墨西哥,其东部的韦拉克鲁斯州州议会率先通过了《动乱法》,该法规定,制造网络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属犯罪行为,处以1至4年监禁和500至1000天薪金的罚款。此后,墨西哥联邦政府和其他各州也纷纷出台相应法律,对网络造谣者加以震慑。联邦政府的法律规定,对引发社会秩序混乱的网络造谣者处以最高6年的刑罚以及最低300天薪金的罚款。鉴于网络谣言对社会的危害性越来越大,墨西哥政府还决定赋予网络警察部队新的职能:搜索、屏蔽网络谣言,追踪造谣者,力求将谣言造成的危害降至最低。

日本目前虽然没有实行网络实名制,但并非对网络造谣传谣行为放任不管。日本于2002年就开始实施《提供商责任限制法》。根据该法律,若网页或BBS上传播的信息对他人名誉等造成了侵害,受害者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公开信息发布者的名称、住址、电子邮件地址及相关IP地址。根据日本2004年10月修订的一部法律,如果网上传播的信息造成重大人权侵害,法务省相关机构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删除这些信息。正是因为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日本网络上虽然匿名用户占主流,但网络空间仍然比较有序。

应该看到,在我国刑法中对网络造谣传谣行为真正能够适用的罪名仅有刑法第291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除此之外,刑法中并没有其他罪名可以进行适用。而本次两高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网络造谣传谣行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事实上也是一种无奈之举。因为,在当前网络造谣传谣现象愈演愈烈的严峻且紧迫之态势下,通过将其解释为寻衅滋事罪来进行规制,确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应对和缓冲作用。然而,将“网络”解释为传统寻衅滋事罪中的“公共场所”无论如何是十分牵强和不妥的。而且,对现在大量存在的在金融领域实施网络造谣传谣行为(如在股市上实施的造谣传谣行为),如何处罚?无疑又成为新的问题。显然,这类行为会对我国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产生巨大的消极影响,具有非常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似乎我们很难以寻衅滋事罪追究造谣传谣者的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较为妥适的做法应是通过立法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单独设立一个新的罪名:“造谣惑众罪”,以对相关的造谣传谣行为进行规制。如此,方能真正实现对网络造谣传谣行为的“迎头痛击”。

[责任编辑:张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