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厘清网络谣言的法律边界

2013-09-13 09:18:16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人民公安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联合出台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9月10日,《解释》正式施行。《解释》的出台,在网上引起热议。9月11日,本报和中国警察网请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品泽、陈志军,就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解释》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立足执法实践,严格执行《解释》的刑事立案标准

记者:请分析一下《解释》出台的背景。

张品泽:随着我国网络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民众参与到网络交流中,网络犯罪也越来越突出。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通过了 《关于维护互联网络安全的决定》,但是追究危害行为实施者的刑事责任时,往往缺乏可操作性。《解释》的颁布,弥补了该决定的不足。

此外,各国纷纷立法,打击涉及网络信息的犯罪。1978年以来,美国就出台了包括《电信法》在内的130余项规则,打击利用网络信息进行的犯罪。1996年,新加坡颁布了《广播法》和《互联网操作规则》,与《国内安全法》《煽动法》《维护宗教融合法》等传统法律有机结合起来,打击利用网络信息实施的犯罪。

可见,规范利用互联网信息行为,预防和打击该领域的犯罪,是大势所趋。

记者:《解释》颁布之后,公安机关在执法办案中可能面临哪些挑战?

陈志军:《解释》发布之后,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要注意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方面要严格执行《解释》的刑事立案标准,另一方面注意控制刑事司法的打击面,打击极少数,教育大多数。第二,要注意证据的搜集和审查,避免将来被错案追究的风险。诽谤罪有一个特殊属性,其生效判决以犯罪人所指称的事实虚假为基础,如果日后其他司法判决证实该事实属实,就意味着此前的诽谤罪判决为错案。

举个例子,甲因为在网上指称国家工作人员乙受贿,被公安机关以诽谤罪刑事立案而启动追诉程序。如果后来乙的受贿行为被司法机关查证属实,那么前面对甲以诽谤罪进行刑事追诉,就成为错案。

应把握好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间的转化

记者:我们发现,《解释》还明确了公诉程序的条件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及国家利益的七种情形,有了公诉条件是不是就意味着公安机关可以对此类犯罪行为进行立案侦查呢?

张品泽:这个问题的确是《解释》的重点之一。就刑事案件而言,我国一直是贯彻“公诉为主,自诉为辅”原则。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多数涉嫌诽谤罪案件,只能以自诉方式追究刑事责任。为了加大打击网络犯罪的力度,《解释》具体列举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法定情形,将其由自诉案件转化为公诉案件,避免了公民个人自诉过程中,因缺乏搜集证据能力而导致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形发生。

公安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搜集证据过程中,一定要把好关。尤其是新刑诉法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侦查终结的证明标准,如何把握利用网络信息实施诽谤犯罪的“合理怀疑”标准,十分关键。

记者:按照《解释》,行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发布转发的,即使对被害人的名誉造成一定的损害,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构成诽谤罪。对此,我们该如何理解?

陈志军:《解释》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这里有一个限制,那就是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对自己所发布的信息为虚假信息应当有明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所发布的信息既有事前审查义务,也有事后审查义务。对明知是含有诽谤他人等内容的信息,应当拒绝发布,或者在发现后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阻止其传播。公安机关应当具体调查信息的发布者是否履行其合理的审查义务,据此来确定其主观上是否存在明知。

让网络反腐有章可循,不影响公民言论自由

记者:《解释》与“网络反腐”之间是否有冲突?会不会影响到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

张品泽:《解释》与“网络反腐”并不冲突。早在2003年的时候,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开辟了 “网络反腐”方式。2005年,中央纪委和监察部也公布了网络举报平台。因此,“网络反腐”已经成为我国独特的打击腐败行为的方式。《解释》明确指出网络信息传播过程中某些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表面上看,似乎让人们在参与“网络反腐”时有所顾虑。从深层上看,《解释》对网民行为的约束和限制,正是出于保障“网络反腐”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同时,将某些假借“网络反腐”之名,实现非法目的之实的人揭露出来,使其受到应有惩罚。

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是根本大法。一切权利的行使都是有边界的,宪法权利,也不例外。《解释》对网络犯罪行为危害的明确列举,恰恰让广大网民清楚自己行使言论自由权的边界。

诽谤罪和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标准

记者:在《解释》中对“情节严重”作出规定,具体应该如何理解适用呢?

陈志军:《解释》里,有两处对作为区分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界限的 “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有利于统一司法尺度。

首先是诽谤罪,它以“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成立的必备条件。但是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何为“情节严重”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次对网络诽谤何为“情节严重”而构成犯罪,做出了明确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第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第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第三,二年内曾因诽谤罪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第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另外一个就是非法经营罪,也以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成立条件。《解释》对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偿从事删除信息或者发布虚假信息服务的行为,达到构成非法经营罪所需的“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规定了具体的数额标准。

记者:有网友说,一个人发布一次诽谤他人的信息,别人不转发就不构成犯罪,如果被其他网民转发500次以上,就构成诽谤罪。对此,我们应该怎么看?

陈志军:发布诽谤他人信息的人构成犯罪的关键还是在于他的发帖行为,他是始作俑者,是他人名誉受损因果关系的源头。即发帖人是否构成犯罪,决定权在其本人手中,因为他不发帖子就不可能构成犯罪,因而不能说决定权在其他网民手中。行为人利用网络这种传播速度极快的手段来诽谤他人,在发帖时就应当能够预见到其帖子可能被他人大量转发而广泛传播的危险性和可能性,让其对帖子被他人大量转发承担责任,不违背法律原则。诽谤信息的传播范围,是衡量诽谤行为危害程度的关键。

以散发传单等传统方式诽谤他人,我们可以核查传单的份数或者受众的人数来确定传播的范围,但对以网络为媒介的诽谤犯罪,我们无法做到这一点,只能以点击、浏览、转发次数作为认定传播范围的根据。这就必须得确定一个具体的次数,这样做的目的是统一司法尺度,避免司法的主观随意性。所以说,《解释》把转发次数作为诽谤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是与这种特殊的犯罪手段相适应的一种司法定量分析方法。

中国警察网访谈:

统 筹/ 唐晓勇 刘玉冰

主持人/ 徐竞阳

摄 制/ 李凛 张志强

文 字/ 王晗 华博驰

[责任编辑: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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