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州法院调研发现,因法律对探望权中未成年子女的权利规定不明,易导致探望权纠纷案件再生新矛盾。
依照《婚姻法》规定,探望权的权利主体只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中的一方。可见,法律忽视了探望权双向性的特点,仅从父母的角度出发满足了离异父母心理上的需求,而将未成年子女置于被动接受者地位。而实际上,未成年子女作为探望权的对象,并非任人摆布的客体,他们应有表达自我意愿的权利。正是由于探望权中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规定不明导致审判及执行中出现了以下问题:
一是法院在对探视时间、方式作出判决或调解的过程中不征询具有一定识别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导致因探望不适合引发新矛盾,加深对未成年子女的心理、生理伤害;
二是判决或调解主要考虑了探视人与协助人时间与条件上的便利,而忽视了未成年子女在时间与条件上的希求,偏离了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宗旨;
三是判决或调解作出后,因未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对探望权的要求,导致未成年子女因种种原因拒绝接受探视,从而引发执行难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通州法院认为,从立法价值取向分析来看,婚姻法设立探望权的初衷是确保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即立法宗旨应是以子女的利益为最优先考虑,成人探望权时依附于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存在的。因此,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探望权纠纷时,应当将未成年子女作为核心主体,首要考虑有识别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思表示以及优先考量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裁判因素。通州法院建议,未成年子女在探望权纠纷中应有以下几项重要权利:一是对探视时间、方式等发表意见的权利;二是要求不与其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母进行探望的权利;三是主动要求探望不与其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母的权利;四是因正当理由拒绝父或母探视的权利。
通州法院同时建议,在探望权纠纷审理中,应坚持以下几项原则:一是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探望权的行使应首先照顾到子女学习、生活的方便之需要,为探望权人与子女之间提供合适的沟通、交流机会,尽量为子女提供一个健康、完整的成长环境;二是有利于弥合父母子女关系的原则,探望权的行使时间与方式应结合具体实际,满足父母对子女关心、爱护的需要,更好地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义务;三是有利于执行的原则,探望权作为一种人身性行为,针对其执行难的现状,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应尽量做好对双方当事人的教育、释明工作,努力促成当事人的自动履行,减少此类纠纷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几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