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严厉的强制措施。逮捕将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较长时间的羁押。逮捕措施适用不当,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造成严重侵害。因此检察机关要严把逮捕关,以降低捕后轻刑判决率,杜绝因逮捕引起的国家赔偿。
一、统一证据标准,建立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工作性质和诉讼立场不同,以及理解和执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差异,导致对逮捕证据标准的理解和掌握不一致。为了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实施,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均要转变执法理念,统一对逮捕标准和功能的认识,准确理解和把握逮捕的三个条件,切实强化证据意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应同时提供证明逮捕必要性的证据材料,包括对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个体情况、家庭情况的评估。如证明犯罪嫌疑人有行政和刑事处罚记录的材料;证明犯罪嫌疑人有吸毒、赌博等历史的证据材料,或者有无其他违法行为证据材料;证明犯罪嫌疑人制造假象、伪证嫁祸于人,不供认犯罪的主要事实情节的证据材料;证明犯罪嫌疑人作案后转移赃款赃物、与同案犯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的证据材料,以及犯罪嫌疑人严重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有必要逮捕证据材料等。公安机关未提供
证明是否有逮捕必要性的相关证据时,检察机关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及时补充。
二、通过内外网络公共平台,广泛收集各方意见。
对于社会关注度高、争议较大的案件,建议利用互联网传播的广泛性、高效性以及便捷性的特点,通过在人民检察院的公共网络平台上发布公告,将审查逮捕案件的承办人员联系方式在网络平台同时公告大众,并且告知在审查逮捕阶段,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书面意见并通过网络发送至指定电子邮箱,以全面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同时建立分市院侦查监督部门专业类案精英人才库,通过检察局域网的便捷传输,将基层院在办案中遇到的疑难复杂案件,进行网上讨论,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建议,供办案的基层院参考,发挥上级检察机关的业务指导作用,提高批捕案件质量。一方面网络的及时性、便捷性节省了辩护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时间及费用的支出,另一方面案件承办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工作安排,及时、全面听取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以及法律专家的意见,提高工作效率,充分沟通、化解涉检信访风险,提高批捕案件的质量,避免错捕、漏捕案件出现。
三、建立控(公安、被害人、诉讼代理人)、
辩(犯罪嫌疑人、律师)、裁(侦监)三方共同参与的逮捕必要性辩论机制。
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启动逮捕必要性辩论。辩论中,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应就主要案情、涉嫌罪名等情况作出说明,重点阐述应当逮捕的理由;被害人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提供相关证据及证据线索;辩护律师可以就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提供法律依据和阐述不捕理由,并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提出意见。检察机关在听取各方的陈述后,综合考虑,审查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正当与否,有利于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监督;在辩论中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当地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将是否达成和解、形成书面谅解作为审查逮捕“必要性”的重要依据,及时通过刑事和解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不仅对嫌疑人有利,同时也可以更好地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保障了被害人的知情权,可以避免不捕引起被害人及其亲属误解,影响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阳光执法,最大限度防止逮捕权滥用,廉洁执法,对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也是一种保护。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
逮捕之后,随着侦查的进一步深化,原批
准逮捕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条件、刑罚条件、社会危害性条件都有可能发生变化,进而影响到羁押的必要性。如审查批准逮捕时据以证明有犯罪事实的重要证据,随着侦查工作的深入,被新的证据所否定;报捕时认定的犯罪数额,经过进一步调查核实,大为缩小,影响到对可能判处刑罚的预期;实施新的犯罪、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性已被排除;在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发现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以及是生活不能自理之人的唯一扶养人等。这就要求检察机关根据新的情况,重新审视羁押必要性,进而决定是否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一般依据以下四个方面:一是监管场所发现被羁押人有重大疾病等不适合羁押的情况;二是附条件逮捕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取得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三是刑诉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被羁押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等提出申请的。侦监部门也可以有选择地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逮捕条件的设计反映了一个国家对公民基本人权的尊重和保护,同时也反映了一个国家司法文明的程度。我们要转变执法理念,从严把握逮捕的“必要性”,在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保障人权中选择合适的结合点。 (三门峡市湖滨区检察院赵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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