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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有效催收”

2013-09-09 10:31:54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江苏法制报 

在《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根据该规定,发卡行的两次催收是认定持卡人“恶意透支”的必要条件,但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催收方式做出明确规定,导致在司法实务中难以认定发卡行的催收是否属“有效催收”。

在具体案件承办中常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只要银行根据持卡人所留的电话、地址进行程序性催收,不论持卡人是否收到催收,均应视为有效催收。该种观点可有利于打击信用卡诈骗犯罪、防范金融风险。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持卡人收到银行催收通知为有效催收。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催收目的是要督促持卡人尽快还款。发卡行仅进行程序性催收,如持卡人存在合理事由未收到催收通知,发卡行却认为持卡人是恶意透支,而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立案侦查,这往往会导致公安机关以刑事手段介入督促持卡人还款。未先通过民事途径就冒然动用刑事手段,有违刑法“谦抑性”的原则。

其次,若按第一种观点中认为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办卡期间登记相关个人信息,发卡行按照持卡人提供的有效信息催收后,可依据民法上的规定来推定持卡人已收到催收通知。笔者认为,在刑法上,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事实的推定应当结合客观事实、常理、一般人的认知等因素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宜借用民法上的概念进行推定。

最后,发行信用卡作为一种商业行为,本身就存在无法收回贷款的商业风险。有些银行为了扩大发卡量,到相关企事业单位集体办理信用卡,或在路边、超市摆摊办卡,忽略对信用卡申领人的信用审核。当前信用卡恶意透支频发,与发卡行追求经济利益滥发信用卡存在一定关系。在催收有效性认定上,应当平衡双方责任。

(宋 杰 作者单位:靖江市检察院)

[责任编辑:李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