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兰
质询权是人大监督权中最具刚性的手段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都设有专门条款保障这项权力的施行。监督法正式实施以来,法律明确规定的7项人大监督权中,执法检查、工作评议、听取报告、专题询问等常规监督手段,各级人大已运用得很娴熟,而长期处于“休眠”状态的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非常规监督手段却仍有待激活。
笔者认为,要激活地方人大的质询权,需从顶层设计开始,对质询权进行一系列的规范和细化,使质询成为地方人大一种常态化监督手段。
——要从宪法高度进行规范和细化。对现行宪法关于质询的表述需作进一步完善,实现宪法和法律的协调统一,消除地方人大和常委会组成人员“质询无宪法依据”及“质询‘两院’违宪”的尴尬处境。宪法第73条可表述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具体程序由法律规定。”在宪法第三章可增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提出对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的具体程序由法律规定”的内容。
——要从法律层面完善质询主体和质询对象。考虑到全国人大代表分散于全国各地,由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对有关国家机关的质询案会存在许多操作上的困难,因此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通过委员长会议依法提出对有关国家机关的质询案。可对质询对象作适当扩展,质询对象除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外,在人大开会期间,还应增加“同级人大常委会及‘一府两院’领导人”,以实现对国家权力运行的全方位监督。同时明确规定司法质询的对象是“作出生效行政行为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决定书等终局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便于具体操作。
——要明确质询结果和处置程序的具体规定。质询需要遵循一套严格的法律程序,该程序不仅包括质询案的提出要符合法定条件,还应包括追究相应责任或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等程序。宪法第73条规定仅局限于质询案的提出及答复,不包括其他相应的处理程序。笔者认为,完善质询制度,需提高人大质询的时效性,明确质询答复时间,并赋予权力机关必要的处置权,可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对于弄虚作假、搪塞、拖延甚至拒绝答复或对于过半数代表不满意的答复要求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由主席团提交大会或者常委会主任提交常委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诸如启动调查程序、表决程序、罢免程序等方式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并设立引咎辞职制。同时对代表为提出质询所进行的必要走访和调查给予法律保障,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支持、配合,阻挠者视情况予以批评或行政处分。
——要赋予人大代表闭会期间质询的权利。短促的会期难以保证质询的正常开展,因而应在人大闭会期间赋予人大代表质询权,使其能够对“一府两院”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质询。可以对地方组织法第28条和第47条相关法律条文进行修改完善,如: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人大常委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对质询答复进行表决等。
——要切实提高人大代表的质询监督水平。质询作为一种博弈手段并没有得到大众的高度关注、舆论的强烈支持和有关机关的真心认同,人大代表本身也担心质询是否会把双方关系弄僵,故常常熄灭质询的念头,转而采用平和的监督方式。所以人大代表不仅要充分认识到行使质询监督权是宪法赋予的法定职权,从而敢于质询,善于质询,还必须具有敏锐的政治意识、全面的法律知识、扎实的语言能力和其他方面的知识水平。要通过组织代表进行专业培训和模拟训练,系统学习包括质询在内的监督规则,熟练掌握质询的方法和技巧,提高代表的质询质量和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