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应实践需要 明确处罚标准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修改决定解读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修改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8月1日通过,并于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此次修改决定涉及机动车管理、道路通行管理、交通事故预防与处理、道路运输企业主体责任等方面的内容,共十八条。
一、修改背景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于2005年1月1日起实施,2010年进行了修正。办法实施以来,对维护全省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省的公路通车里程、城乡道路交通设施、交通状况都发生了很大变化,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待解决。2007年、2011年国家先后两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了修订,《刑法修正案(八)》以及《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也对交通安全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适应我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有必要对实施办法进行修改和完善。
其次是针对我省道路交通安全的特点和难点,对实践中证明是成熟的经验和做法,且符合立法权限,需要用地方法规规范的内容作了适当的增加和修改。
二、主要修改内容的解读
(一)“禁止加装、改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外部照明装置”。近年来,有些机动车特别是重中型货车、挂车以夜间照明为由,在车身侧部私自加装后照灯的行为较为普遍。这种行为既违反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更重要的是严重干扰其他车辆驾驶人夜间行车安全视线,具有极大安全隐患。对于其他机动车私自加装、改装外部照明灯的,同样以违反本条规定予以处罚。修改决定第十六条同时规定:“加装、改装国家标准以外的外部照明装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除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的警示标志外,还应当安装安全标示牌。安全标示牌应当标明剧毒化学品品名、种类、罐体容积、载质量、施救方法、运输企业联系电话。”
国家现有的法规、规章虽然对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购买以及运输作出相应规定,但是有些内容不是很具体和明确。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具有危害后果严重、施救难度大的特点,而剧毒化学品的种类繁多,施救方法也不尽相同,一旦发生此类事故,会给事故救援带来很大难度,导致损害后果加大。此次修改决定不仅明确规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安全标示牌以及标明的具体内容,而且对于违反此项规定的,依据《实施办法》第七十五条予以处罚。
(三)“校车和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重中型货运、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所有人不按规定报废注销机动车或者不按规定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所有人车辆除注销登记或者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以外的其他机动车业务。”
我国对机动车的注册、变更、转移、抵押和注销实施登记备案制度。但是一些机动车所有人为了个人利益或者其他原因,对应当报废的机动车不进行注销登记,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导致带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继续上道路行驶。为提高机动车注销登记率和安全技术检验率,消除安全隐患,新《实施办法》对于不按规定办理报废注销和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营运客、货车单位和所有人,除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和参加安全技术检验外,限制其办理其他机动车业务。
(四)“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与交通安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时应当吸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参加,交通安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车运行。”
“投入使用的道路及其附属设施,道路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其完好。”“道路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排查道路安全隐患,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并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抄告的道路安全隐患限期整改。”
本条是为了提高道路安全保障水平,对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养护和隐患整改的规定。既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细化、补充,也是为了和国家有关政策、精神相统一,并且把当前我省关于道路安全保障方面的成熟做法上升为法规,更好地服务于通行安全和我省社会经济的发展。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辖区道路和交通安全情况,经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对七座以上营运客车、半挂牵引车、重型货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可以采取限制速度、限制通行或禁止通行等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因交通流量、道路、天气等原因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但是随着我省道路交通安全形势的变化和我省道路状况、交通事故特点等实际状况,一些重点车辆对我省交通安全形势的影响十分明显。为了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实施办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这类重点车辆可以采取限制速度、限制通行或禁止通行的交通措施,同时为了防止运用的随意性,专门增加了必须经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限定条件。
(六)“高速公路设有应急车道的,除应急救援车辆外,其他车辆非因紧急情况不得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没有专用应急车道的高速公路,右侧路肩为应急车道。”
高速公路应急车道是高速公路的应急救援专用车道,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实施救援的“生命通道”,但被违法占用的现象十分普遍,严重影响了发生拥堵和交通事故后的应急救援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虽然对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进行了相应规定,却没有明确应急车道的含义。此次修改明确了高速公路应急车道的含义和使用规定。对于违反本条规定的,处五百元罚款。
(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未提供有效担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时保管事故车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工作关乎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是交通事故处理的重点和难点。针对当前部分赔偿义务人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逃避法律责任的现状,《实施办法》在修改中参考了其他省的做法,结合我省实际,规定了对交通事故未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的,实行担保制度和车辆暂时保管制度,便于和下一步的民事诉讼相衔接。省公安厅交管局正在起草具体实施细则,近期将发布实施。
此外,为了执法统一,避免处罚的随意性,对于原实施办法取消了处罚幅度范围,明确了处罚标准。
作者系省公安厅交管局法制处副处长 董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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