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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保低赔案件法律适用浅析

2013-09-04 09:56:41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机动车高保低赔引发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所谓高保低赔,是指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按新车购置价确定车损险保额,并根据这一保额收取保费,但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全损时,保险公司仅按照车辆出险前的实际价值赔付,而不是根据投保时所确认的新车购置价进行赔付。

    笔者认为,保险业高保低赔的做法,至少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的两项原则: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比其他民事法律要求更高,被称为最大诚信原则或最大善意原则。对保险人来讲,保险合同的条款、费率是保险人单方面制定的,不向保险人如实、全面地履行说明义务,投保人难以了解。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保险业与投保人约定高保,而出险时仅按实际损失赔付的做法,明显具有欺骗投保人保险费之主观恶意。违背了公平原则。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互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高保低赔的做法,使得保险人利用提供格式条款的优势,扩大了收取保费的权利,缩小了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

    关于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关系,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的精神,有以下原则: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从保险法的以上原则来看,保险赔付一般应当按照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进行,但是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对当事人的行为总体上采取的是倡导性规范,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不应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对保险理赔的正当要求,其具体体现了“约定高于法定”的“私”法精神。

    笔者认为,从立法规定上来看,保险价值是可以约定的,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的保险价值是可以高于或低于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一旦双方达成合意,则约定的保险价值则视同被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当然,这种“约定”,其前提必须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或者说,保险合同双方对约定的保险价值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不一致的情形必须是既要明知又要自愿,不存在欺诈的情形。应当说,立法上限制“超值投保”或“超额投保”,主要还是基于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方面的要求。投保人作为标的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物的价值及属性都比较熟悉,而保险人却并不清楚,如果投保人隐瞒财产的危险程度及实际价值超值和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则必使保险人处于不利境地。而如果保险人明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已发生减损而依然要求投保人以保险标的的原有价值进行投保,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当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否则,作为营业性的商业主体,保险人以格式合同的方式与所有客户签订此种类型的超值保险合同而不必依约承担理赔责任,只是在少数投保人偶然发生保险事故时进行“低赔”并退还超值保险部分的保险费,这明显属于“霸王”行为,依法应适用有利于消费者一方的恰当解释。

    (作者 刘元敏 张永辉 单位: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闫天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