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埃及局势仍不明朗,各种风险依然存在,中资企业仍可能遭受潜在的损失,中资企业应提前应对,通过法律途径减少自己的损失
朱伟东
自2011年年初以来,埃及一直处于持续的动荡之中,埃及政局的不稳定因素仍然存在。由于前景未卜,不少中资企业因担心在埃及的经贸活动而忧心忡忡。实际上,自埃及动荡以来,中国商务部和中国驻埃及大使馆已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确保在埃及的中资机构和中方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一些中资企业本身也做好了应急预案。
由于地理和历史的原因,埃及实际上在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方面有悠久的传统。原则上,涉外民商事案件可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在埃及得到解决。埃及1949年《民法典》和1996年《程序法典》对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解决的法律适用、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问题作了详尽的规定。对于仲裁解决方式,埃及1994年新《仲裁法》规定,希望解决同埃及政府之间的投资合同争议的外国人或外国公司可以选择在埃及国内或埃及以外的其他国家进行仲裁。此外,埃及1997年《投资保护与促进法》也规定,外国投资者可通过下列几种仲裁方式解决同埃及的投资争议:临时仲裁或国际常设仲裁机构仲裁、根据埃及同投资者东道国之间的双边投资所设立的特殊仲裁方式、根据1965年《华盛顿公约》(ICSID)的规定进行仲裁、根据埃及1994年《仲裁法》进行仲裁以及选择在开罗地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进行仲裁。
需要说明的是,开罗地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是根据埃及政府同亚非法律协商组织的协议而设立的,埃及政府应确保该中心作为一个独立的国际机构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该中心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和调解规则》制定了自己的仲裁规则和调解规则,以解决各类投资和贸易纠纷。为了更方便该地区的投资者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端,该中心还同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签订了合作协议,在当事人选择在国际中心仲裁但约定仲裁在开罗进行时,开罗中心可以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协助。迄今,该中心已受理大量国际投资贸易纠纷案件,其中多起案件的当事人一方为中资企业。
为了协调国际民商事诉讼,埃及还加入了许多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处理的国际公约。根据埃及法律,这些公约优先于埃及国内法适用。埃及已加入或批准的此类公约有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1954年《民事程序公约》、1965年《海牙域外送达公约》、1970年《承认离婚及司法别居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1958年《纽约公约》、一些阿拉伯国家在1952年通过的《阿拉伯联盟判决执行公约》等。
就中埃两国的经贸、投资纠纷而言,双方签署了了许多相关双边条约。例如,早在1994年4月中埃双方就在北京签订了《中埃民商事、刑事司法协助协定》以及《中埃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这为中埃之间的经贸、投资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制度保障和法律框架。根据《中埃民商事、刑事司法协助协定》,对于涉及对方国家当事人的案件,双方可根据该协定的规定进行司法文书送达、调查取证等诉讼程序事项。为了便于法院确定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该协定还专门对各自法院受理涉及彼此国家当事人的案件的管辖权作了十分明确的规定。这对于当事人在出现法律争议时决定在哪个国家法院起诉提供了十分明确的依据。该协定还专门对来自对方国家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作了规定,有利于当事人通过判决的执行实现自己的权利。现实中,中埃双方司法部门都利用过该协定进行民商事司法协助,但实施的情况并不十分理想。
根据《中埃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缔约双方任一方的投资者在另一方领域内的投资,“应始终受到公正、公平的待遇和持久的保护和保障”,并且这种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如果埃及发生战争或内乱导致中资企业遭受损失,只要中资企业能够证明埃及政府部门没有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或采取的保护措施水平低于其针对本国企业或第三国企业所采取措施,中资企业就可根据该协定提出索赔。
《中埃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还明确规定,除非存在规定的条件,任一方不得对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类似措施,并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可以将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转移至本国。因此,根据该协定,如果埃及局势恶化,中国企业可以将在埃及的投资和收益转移至国内,埃及政府不得设置任何障碍。还应特别注意的是,根据该协定,在中国企业由于埃及发生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如果埃及对其他国家的投资者采取了补偿等有关措施,则中国投资者也应得到不低于第三国的补偿。
对于中埃双方的投资争议,中埃投资保护协定规定,任何投资争议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在6个月内无法协商解决,则投资者可向投资东道国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如果争议双方无法在6个月内友好协商解决,则任一方可将争议提交根据协定所设立的专设仲裁庭。从这个规定来看,中国企业在埃及的投资争议除征收补偿额争议外,都应通过埃及法院诉讼程序解决。考虑到中埃双方在民商事司法协助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投资争议不是一种很好的选择。如果中埃双方的投资保护协定今后进行了修改,规定所有投资争议均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则中国企业最好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此类争议。
上面只是简要分析了中国企业如果在埃及遭受民商事损失可以利用的法律解决途径。应该说,中国和埃及在民商事争议解决方面的法律制度与其他非洲国家相比是较为完善的。中国企业在采取自身保护措施的前提下,也要了解这些法律制度,以便在遭受损失时,及时采取相应的法律救济措施。从长远来看,当中国企业以后在非洲一些政治不稳的国家进行商业活动时,一定要采取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如向有关保险机构投保战争险、内乱险等险种,在与政治不稳的非洲国家商人签订货物买卖合同时,尽量在不可抗力条款中将战争、内乱、骚乱、罢工等常在一些非洲国家发生的情况明确列举出来,以免除自己因上述因素导致合同延迟履行、不能履行所产生的赔偿责任。此外,考虑到在非投资经商风险较大,如果中国对非投资企业设立互助保险协会或设立互助保险基金,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后顾之忧。 (作者系湘潭大学非洲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