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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待青海藏区“赔命(血)价”习惯法的意见和建议

2013-08-28 14:12:51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法制日报 

    如何对待青海藏区“赔命(血)价”习惯法的问题,实质上是如何处理国家刑事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之间的关系问题。一方面,要坚决维护国家刑事制定法的有效性;另一方面,还要照顾到青海藏区“赔命(血)价”习惯法的特殊情况。通过调查研究,我们认为,在当前情况下,应当主要从刑事司法审判环节对青海藏区“赔命(血)价”习惯法进行整合。运用死刑政策整合 “赔命(血)价”习惯法

    我国的死刑政策是“保留死刑,坚持少杀,严禁错杀”。实践证明,这一死刑政策是完全正确的,也符合我国刑事法治的发展状况。20世纪80年代初,针对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和文化的特殊性,党中央发出了“对少数民族中的犯罪分子要坚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的指示,标志着“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的诞生。可见,在对少数民族犯罪分子适用死刑的问题上,更应当慎重。

    根据我们的调查研究,与我国刑事制定法所奉行“杀人者死”的基本观念不同,青海藏区的“赔命(血)价”习惯法奉行的是“杀人者赎”的基本理念。其中,蕴含着两个基本点:和解与赔偿,因而“赔命(血)价”习惯法也可以成为和解赔偿习惯法。在这种理念指导下,刑事冲突发生后,只要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并得到其谅解的,就完成了对加害方的责任追究。因而,在“杀人者赎”这一基本理念的指导下,青海藏区的“赔命(血)价”习惯法与我国刑法第232条之间产生剧烈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发生故意杀人案件后,不折不扣地适用刑法第232条的规定,导致的结果是,被告人不仅受到国家刑事制定法的严厉惩罚,而且受到了“赔命(血)价”习惯法的制裁,严重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人权这一终极价值目标。

    因而,我国的死刑政策和“两少一宽”刑事政策为解决青海藏区“赔命(血)价”习惯法与国家刑事制定法在处理故意杀人罪上的冲突,提供了重要途径。具体而言,在“赔命(血)价”习惯法比较流行的青海藏区,发生故意杀人案件后,如果加害方按照“赔命(血)价”习惯法赔偿了被害方,而且得到被害方谅解的,就可以不判处加害人死刑。可见,关于如何对待青海藏区“赔命(血)价”习惯法的问题,我国的死刑政策和“两少一宽”刑事政策中的“少杀”政策为从死刑政策层面处理“赔命(血)价”习惯法与刑法第232条之间的冲突提供了较大的空间。因而,只要把我国的死刑政策和“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贯彻到青海藏区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赔命(血)价”习惯法与刑法第232条之间的冲突就可以从刑事司法政策层面得到解决。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整合“赔命(血)价”习惯法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当前施行的基本刑事政策。根据我国学者的解释,“宽严相济”之“宽”的确切含义应当是轻缓,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该轻则轻,二是该重则轻。其中,该重则轻体现了刑法对犯罪人的感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宽严相济”之“严”是指严格或者严厉,即该作为犯罪处理的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而且该重而重。虽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继承与发展,但与惩办与宽大刑事政策之间有着严格的区别。

    从政策理念来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价值理念。“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因而,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无论是犯罪的控制主体还是控制方法,都实现了从一元到多元的转变。就少数民族犯罪控制而言,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要求发挥社会主体和民族习惯法资源在控制犯罪中的积极作用。具体而言,在“赔命(血)价”习惯法比较流行的青海藏区,对轻罪案件,如果加害方依据“赔命(血)价”习惯法赔偿被害方并得到被害方谅解的,法院完全可以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对犯罪人宣告缓刑。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整合“赔命(血)价”习惯法

    根据我们的调查研究,与通过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进行的赔偿相比,依据青海藏区的“赔命(血)价”习惯法而进行的赔偿具有这样几个方面的特征:一,依据“赔命(血)价”习惯法所进行的赔偿不仅具有附带性,而本身就是对犯罪的一种制裁。二,依据“赔命(血)价”习惯法所进行的赔偿不具有诉讼性,是在非司法机关的主持下进行的。三,依据“赔命(血)价”习惯法所进行的赔偿与附带民事诉讼所要求的赔偿不一致,是民事性与宗教性相结合的一种赔偿制度。四,依据“赔命(血)价”习惯法,赔偿的主体并不限于加害人本人,而在一些情况下还包括加害者家属以及所在的部落。

    然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是为了保障刑事被害人在民事上的合法权益而设定的,如果在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被害方没有提起民事诉讼,则意味着其放弃了相关权利。因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的民事问题完全可以由刑事冲突双方当事人协商或者经第三者调解解决;同时,在刑事司法进行过程中,如果不需要附带民事诉讼就可以解决民事赔偿问题,也是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的。

    可见,就民事赔偿来说,依据“赔命(血)价”习惯法所进行的赔偿与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进行的赔偿之间没有实质的冲突,完全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整合“赔命(血)价”习惯法。具体而言:第一,依据“赔命(血)价”习惯法所进行的赔偿,法院应当只确认民事赔偿部分,即正额部分。第二,对于依据“赔命(血)价”习惯法所进行的赔偿中高于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应当进行的赔偿的部分,也应当予以确认。第三,对依据“赔命(血)价”习惯法赔偿后,冲突双方所提出的对加害人从宽处理的请求,法院应当予以考虑。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整合“赔命(血)价”习惯法

    在青海藏区,刑事冲突的解决方式主要有三种:法律外和解、法律内和解与法律内非合意性解决。第一种解决方式在很多情况下与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相悖,与刑事司法之间形成了消极冲突。第三种解决方式由于解决的依据仅仅是国家刑事制定法,“赔命(血)价”习惯法没有得到充分考虑,因而在二者之间人为地制造了冲突。第二种解决方式一方面国家刑事制定法得到了适用,另一方面也考虑了“赔命(血)价”习惯法的基本要求,因而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乃至消除了“赔命(血)价”习惯法与现代刑事司法之间的冲突。由此可见,通过刑事司法对“赔命(血)价”习惯法的有效整合,必须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第一,必须给“赔命(血)价”习惯法与刑事司法提供“见面”的机会;第二,必须给现代刑事司法与刑事司法提供“对话”的机会。具体而言,从司法审判的角度而言,我们建议从以下两个方面建立刑事和解制度:

    第一,建立诉讼外和解确认制度。在青海藏区,有相当一部分刑事案件属于轻罪案件,对这一部分刑事案件,应当允许由当地基层组织或权威人士或组织依据“赔命(血)价”习惯法进行调解解决,这有利于节省司法成本。同时将这一部分刑事案件置于法院的监控之下,法院对民间调解协议内容是否符合国家刑事制定法的基本精神进行审查,审查并予以确认后,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建立诉讼内和解制度。具体而言,对轻罪案件同样既可以是罪的和解,也可以是刑的和解。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检察机关移送的和解案件进行审查后对和解结果予以确认,并在判决时作为从宽判处的情节。二是公诉阶段没有和解的刑事案件移送至法院后,被告人及其家属或被害人及其家属要求依据“赔命(血)价”习惯法进行和解的,法院应当采纳并主持和解。对重罪的和解只能是刑的和解,同样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检察机关移送的和解案件审理后对和解结果予以确认,并在量刑时作为从宽处理的情节。二是检察阶段没有和解的刑事案件移送至法院后,被告人及其家属或被害人及其家属要求依据“赔命(血)价”习惯法进行和解的,法院应当采纳并主持和解,并将和解程度作为从宽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责任编辑:闫天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