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机制与检察监督
通过检察权来对民事审理活动进行监督,这是我国民诉法一贯的立法特色。不同的是,旧民诉法对当事人请求以检察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没有限制,但新民诉法却对此设定了“先法院、后检察”申诉机制,因此产生了申请再审机制与司法监督、检察监督制度协调适用的问题。
新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在三种情形下可向检察权寻求检察监督救济:一是对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是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是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同时规定,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总之,无论检察权的审查结论是什么,当事人在此后的救济程序中均不得再次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显然,从一般推理解释的原则来看新民诉法采取的是“法院纠错在先、检察抗诉在后”的模式。这种制度设计可有效改变启动再审渠道的非规范性,对遏制多重申请、多重处理再审申请的局面必然会起到重大的制约作用。
但笔者认为,对新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与第二百零九条的衔接适用将有可能是司法实践中一个具有争议性的问题。
前者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权没有限制,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享有抗诉权和检察建议权。但是,第二百零九条却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情形为三类。那么,可能产生的争议就是,虽然检察院的案件来源可能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但如果检察院不以“当事人申请”为由而直接适用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能否启动检察监督权?
笔者认为,新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设置的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启动检察监督的权利是从二百零八条中分离出来的一种诉讼救济权利,并不能反向制约检察机关根据第二百零八条所享有的检察监督权。而且,根据民诉法二百零九条的立法精神,当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检察院既可以对该两种“驳回”类或“不作为”类司法行为本身进行检察监督,也可以直接启动对原生效裁判的抗诉。如果单纯地将检察监督权限制在只有法院作出了“再审判决、裁定”且其“有明显错误的”情形内,则第二百零九条似乎没有规定前两类抗诉事由的必要。
但实践中,上级法院一般会要求下级法院严格贯彻执行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凡当事人未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再审申请尚未审查完毕的案件,认为均不符合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条件,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此类检察建议和抗诉案件,法院可能将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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