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芳 米玲
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已经于今年1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对公民代理制度进行了部分修改,使公民代理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而在此之前,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公民代理制度存在诸多问题。此次条文的修改,旨在加强对委托代理人的限制、监管、提高委托代理人的素质水平、维护正常的法律服务市场,对于规范委托代理人制度、促进案件审判质量的提高有了一定的效果。笔者建议,应加强社会团体推荐公民代理人的管理。
明确社会团体推荐公民代理人的范围
根据各个社会团体的性质、类型,明确社会团体推荐公民代理人的范围,即不同的社会团体所推荐的公民代理人所代理的案件应与其社会团体的性质相关。例如“文艺工作团体”所推荐的公民代理人,应明确其推荐理由、对公民代理人在该案件中能够胜任委托代理人的原因,这些信息是否应当为该社会团体所掌握。再比如“学术研究团体”中所推荐的公民代理人,其所代理的案件与该学术研究团体所掌握、知晓该公民代理人的特长是否有关系。
公民代理人收费管理制度
关于公民代理人是否可以收费的问题一直有较大的争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目前除了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均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但是,事实上在许多地区特别是不发达地区,律师人数较少,不能够满足当事人法律服务的需求,另外一方面我国部分地区,特别是广大农村的多数当事人经济状况比较差,难以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确实存在大量公民代理人收费的问题。因此,从规范公民代理行为角度出发,应当对公民代理收费进行必要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10年9月16日对重庆高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答复:“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因此,对于公民代理人原则上是禁止收费的,对因公民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而实际发生的合法费用应当由当事人支付。
公民代理人的监管部门
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律服务业的主管部门,其行使统一的审批权、管理权和监督权。由于公民代理人并非像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一样长期从事法律工作,具有不稳定的特点,而且长期以来缺乏对其进行统一监管的部门,这也是公民代理法律服务长期处于混乱状态的原因。因此对于公民代理人在诉讼中的行为,建议明确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的权利和职责,建立公民代理人违规档案,完善法律规范,针对一些严重扰乱法律服务秩序的公民代理人行为制定相应的处罚措施。
(作者单位:南京市雨花台区政协 南京市雨花台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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