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安网 > 公众版> 长安观点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践思考

2013-08-19 09:43:37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检察日报 

程宏谟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7条至第621条对此细化,解决了审查主体、审查内容、审查形式等问题。但是,该项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程序规定不细致、审查标准不明确等问题。为增强可操作性,笔者建议,从基层检察工作实际出发,采取以下措施,进一步探索并完善实施该项制度的有效路径。

建立保障犯罪嫌疑人利益的制度

建立告知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申请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但对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群众不能做到条条详知。在没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常常对向谁提起申请、申请程序、提起时间等问题无所适从。有的可能还不知道何谓羁押必要性审查。为有效解决该问题,检察机关应在犯罪嫌疑人入所时及时向其发放《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提醒书》,依法告知提起程序、时间及其他所享有的权利义务,避免因不知法而放弃权利的情形发生。

设立救济途径。受主客观条件影响,检察机关对于是否具有继续羁押必要性的证据材料的收集、审查等工作并不能做到面面俱到,一些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尚不能掌握。因该项制度涉及到人身自由,为保障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有效实施,确保捕后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适用的准确性和正当性,可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救济渠道。一方面,检察机关对于在办案件作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认为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可采取听证方式公开听取办案部门、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邀请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旁听,以更加公开、公正的方式合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强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

构建规范审查和促进效率的制度

建立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总体来看,采取羁押措施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并不完全等同于逮捕条件。因为羁押事实并非一成不变,羁押事实在审前不会被全部查清,也不可能全部查清,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其暴露过程呈现出渐进性特征。暴露的有些事实会影响到羁押理由的成立。如组织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有串供可能的,其他同伙都被抓获,可能串供的羁押理由就不存在了。

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并非是对之前批准逮捕工作的二次重复,而是在之前决定的基础上,根据诉讼程序进展及羁押事实的明朗化,在现时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为防止该项制度流于形式,在实际工作中应采取羁押理由与羁押事实相结合的审查机制,并破除将犯罪事实等同于羁押事实的办案理念,不能以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就认定有羁押事实。但是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并未附有相应的证明材料,这给检察机关的审查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

为此,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应加强协作配合,建立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在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时,不仅要有逮捕必要的意见,还要有不逮捕即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材料;在变更强制措施时,也应提供证明材料。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也应注意搜集不需要羁押的证明材料,以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既有法定的羁押理由,也有羁押事实的论证。

建立前置性程序,提高审查效率。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给公诉、侦查监督等业务部门增加了工作量,更加凸显了案多人少的矛盾。为提高诉讼效率,可设置审查前置程序,即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人应先向办案机关(部门)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在相关机关、部门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时,再向检察机关提起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修改后刑诉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该规定为前置程序的有效实施提供了可行性。在如此程序设计下,审查前置程序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可为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提供“双重保障”。

(作者为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责任编辑:李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