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野 徐亮
民事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一环。民诉法修改后,司法实务人员对于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的启动程序、调解书的检察监督等问题,仍存在模糊认识。为此,《人民检察》杂志社与郑州金水区检察院邀请有关专家和各级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办案人员,对民事检察监督的有关问题展开深入探讨。
对民事检察监督启动程序的把握
根据修改后民诉法第209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应当先向法院申请再审,只有在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或者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三种情形下,当事人才可以转而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虽然修改后民诉法为当事人申请监督设置了限制条件,但对于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的民事检察案件线索,则不必经过法院先行处理的程序,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启动监督程序。对此该如何理解?河南省检察院民行处处长乔志华认为,当事人申请监督是检察机关发现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的途径之一,除此之外,检察机关还可以依职权发现民事检察监督案件。但从民事检察监督的性质来看,应当严格把握依职权发现案件的范围。如果案件仅涉及到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而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法官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的情形,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我救济和法院自行纠错在先、检察监督在后的原则,在当事人未申请检察监督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不宜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在检察机关是否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申请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问题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二处处长张步洪认为,如果不允许当事人选择,则无法保障当事人利用抗诉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因此,应该给予当事人选择权。
国有企业诉讼中的处分权与检察监督权的平衡之道
修改后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对调解书抗诉职权的同时,又对其作出非常严格的限制。只有在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和社会公益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可以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始终是一个理论上模糊、认识上有分歧的概念。特别是涉及国有企业财产处分问题时,往往产生争议。
国家财产权是否属于国家利益,理论上存在认识分歧。张步洪认为,国家财产权益属于广义上的社会公共利益。国有企业在市场中属于市场主体,但它又不是普通的市场主体。它作为国有财产管理人,除了负有一般市场主体的责任之外,还有对国家和社会的公法上的义务,检察机关应当对负有公法上义务的主体进行监督。当事人双方基于调解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显然损害了国家利益,检察机关可以基于修改后民诉法第208条之规定直接提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而乔志华认为,实践中检察机关要严格把握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国有企业利益与国家利益不是简单的等同关系。国有企业作为市场主体要遵循市场规则。市场主体都追逐利润,追求投资增值,但也都可能承担相应的市场风险。只要国有企业与对方当事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就应当尊重国有企业依照相关程序和规定处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如果国有企业在调解过程中存在履行管理职责不到位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等问题致使国有资产受到侵害的,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监督。
(本次研讨会详见《人民检察》2013年第1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