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 建 李晓韫
涉未成年性侵害案是指以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为犯罪对象实施性侵害、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案件。2007年6月1日实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首次明确提到了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但作为一部未成年人保护的原则法,该法没有对性侵害作出具体规定。未成年人处于生理、心理成长过程的特殊时期,对他们不可以像成年人一样对待,事后求助已为时过晚,不能单纯依靠司法机关解决问题,因为司法机关承担的主要责任是惩治犯罪而非不是预防职能。这一类犯罪的广泛存在,决定着单纯依靠某一方面的力量,无法对未成年人形成有效的保护。必须综合运用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法律保护等多重手段,形成保护未成年人性权利的合力,才可能避免其成为性犯罪的被害人。
法律保护包括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保护和司法保护。较之与未成年犯罪人权益的保护,《刑法》对性侵犯未成年被害人权益的保护规定相对不足,例如:(1)关于“嫖宿幼女”和“奸淫幼女”的不同规定,反映出《刑法》在保护幼女上的不平等性。嫖宿幼女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卖淫幼女性交,这就从法律的角度将幼女划分为一般幼女和卖淫幼女,这不能不说是对“卖淫幼女”的一种歧视。应当废除嫖宿幼女罪,将其依行为方式的不同分别划归于强奸罪与猥亵儿童罪。(2)《刑法》第六章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只对强迫、引诱幼女卖淫和嫖宿幼女的犯罪作了特别规定,却没有关于年满十四周岁却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即少女作为被害人的规定,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中,被害人只分为妇女和儿童两类,显然在这里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被害女性也归人“妇女”之列。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三十四条中儿童系指18周岁以下的任何人,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女同样需要相应的特殊保护。(3)《刑法》规定的强奸罪,把受害人限定为女性,并没有涵括男性,男性未成年人受性侵害只能以猥亵男童罪判刑,成为法律规范中的漏洞。
在司法程序中也需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充分考虑到他们的特殊心理需求。处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案件时,除选择经过专业训练的侦查人员外,还要吸收各专业人士的专业知识合力协作。让有未成年人保护经验的社会福利署社工、临床心理学家等多方专业人士共同办理,以照顾未成年被害人的生理特点及心理特点,并充分听取医生、教师、精神病专家等的专业意见,给予未成年人被害人多方面的人文、心理关怀,降低性侵害案件给未成年人带来的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