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 萌
新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增加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二节。笔者在审理一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时,遇到被申请人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的问题,基于此,笔者有以下几点思考:
特别程序,是指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纠纷案件所适用的特殊程序。特别程序适用于解决几种特殊类型的案件,不同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这就决定了它们在审理案件的程序方面必然采用一些不同的原则、制度和具体规则。特别程序的性质是对某种法律事实或者权利的实际状况进行确认,特别程序的开始,是因申请人的申请或者起诉人的起诉而开始,没有对方当事人。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申请人即便不服,也不得提起上诉。
在特别程序中,被申请人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对此,新民诉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是否应当按照普通民事案件处理其申请,无法可依。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管辖异议不应适用于特别程序。受理法院审查后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可以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这样可以避免在处理管辖异议上耗费大量时间,更能体现将实现担保物权列入特别程序之中其便捷高效处理的立法本意,避免管辖异议权被滥用。
如果允许被申请人在特别程序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当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被申请人对主债权或担保物权本身存在异议,导致申请被驳回后,申请人重新按照普通民事案件提起诉讼,那么被申请人作为被告是否还可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如此重复,无疑会造成不必要的浪费,申请人的权利也不能得到最及时的保护。著名民诉法学家李浩教授指出,新民诉法修订后,管辖异议条款由原民诉法第二章管辖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中的第三十八条,移到了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中的第一百二十七条,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因此可以认为管辖异议条款是针对一审诉讼案件作出的规定。而实现担保物权并非诉讼案件,特别程序案件中没有被告,管辖异议条款无从适用。
笔者认为,当事人实现担保物权,既可以选择直接向法院提起普通民事诉讼,也可以选择通过特别程序予以确认。当事人之所以选择特别程序,是因为特别程序的审结期间较短,且适用一审终审的原则。因此申请人在选择适用哪种程序主张权利时,应当首先确认被申请的担保物权是否存在争议,如果被申请人对担保物权无异议,则申请人选择特别程序将会以短于普通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实现其权利。但如果申请人明知被申请人对担保物权有异议,但仍然选择特别程序主张权利,将会导致申请人需待特别程序终结后重新向法院提起普通民事诉讼来主张此权利,这反而延误了申请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