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安网 > 公众版> 法学理论

浅议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诉讼制度

2013-08-15 09:24:04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江苏法制报 

□王 瑶

科技的不确定性和司法鉴定结论不可避免的主观性常常使司法鉴定的可靠性和公正性受到质疑,因而司法鉴定结论应当纳入诉讼的轨道,在诉讼活动内接受审查,发挥作用,这便是司法鉴定与诉讼制度的内在联系。这种联系具体表现以下三个方面。

一、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

在我国,公、检、法等职能部门均享有自主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力,而当事人只能在对司法鉴定结论不服时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考虑到我国职权主义诉讼传统和控辩双方诉讼武装悬殊的现实,可以保留职权部门依职权自主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力,但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应当对自主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力予以限制,如建立告知制度、完善救济程序等。其中,重要的一项是建立备鉴制度,即为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保留检材,不能耗尽或销毁。

二、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质证程序

由于我国法律未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和合法性采取的是书面、间接的审查方式,这种质证方式与对抗制诉讼模式直接冲突,也是导致司法鉴定结论信任危机的原因之一。一方面,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本身的可靠性有待于审查和甄别。正如控辩双方交叉询问是探究案件事实最好的方法,鉴定人出庭解释、说明鉴定的过程和方法、鉴定结论的依据等,由控辩双方予以质询,同样是确认司法鉴定结论可靠性的有效方法。另一方面,双方质证有助于发挥诉讼程序吸收不满的作用,使承受不利结果的一方因权利的充分行使而失去对抗的动因,从而发挥帮助解决诉讼纠纷和社会冲突的作用。因此,对于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法律应明确规定:电子证据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对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技术、方法、程序、结论以及结论的依据等做出解释和说明;控辩双方均有权对电子证据司法鉴定人的资格、所使用的技术和方法以及得出结论的依据进行交叉询问。

三、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救济程序

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救济程序,主要是指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程序。赋予当事人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既是尊重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体现,也有助于增强司法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但是,我国对于重新鉴定的条件和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应重点解决的问题是:1、重新界定重新鉴定的决定主体。可以保留公、检、法等职能部门依职权重新鉴定、当事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的规定,在此框架下健全和完善重新鉴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具体的权利救济程序来弥补控辩双方在决定权上的不平等;2、重新鉴定的条件。实践中,决定或申请重新鉴定常使用的理由有:鉴定主体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鉴定人职业道德或执业纪律等等。对此,法律应针对上述常见问题对重新鉴定的条件做出明确规定,即当出现以上情况时,公、检、法部门可以决定重新鉴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3、重新鉴定的程序。现行法律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应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程序做出具体规定。如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司法鉴定结论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如有异议可以在5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侦查机关应在5日内做出答复等具体规定。

[责任编辑:李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