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和诈骗是常见的侵财犯罪手段。通常情况下,盗窃罪和诈骗罪 (包括特殊的诈骗罪)是比较容易分辨的,但在盗窃和诈骗两种犯罪手段交织的情况下,是定盗窃罪还是定诈骗罪,往往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把握盗骗交织情况下的罪名认定,首先应明确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界限。
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在盗窃罪中,窃取的手段是非暴力、胁迫式的,窃取行为的对象是针对财物所有权,而不危及被害人人身,以此与抢夺、抢劫等取财行为相区别。
其次,行为人取得财物是违背被害人意志的,即行为人取得财物不是被害人自愿处分的结果,具有 “不告而取”的性质。
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也就是说,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出于真实的内心意思而自愿处分财产。在这里形成了一系列的因果关系:由于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得被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这个错误认识又导致被害人做出了有利于行为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
通过比较,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界限主要在于被害人是否因为被告人的欺诈产生错误认识而 “自愿交付”财物。如是,构成诈骗罪;如否,构成盗窃罪。具体方法和标准有:
第一,从主体上划分。行为人针对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以外的人实施骗术,取得财物的,属于盗窃。因为被骗人对被骗财物没有管理监控义务,也没有处分权利。行为人避开所有人或管理人而取得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存在有 “自愿”处分财物的意思,因而属于秘密窃取。同样,对无行为能力人实施骗术而取得财物的,也属于盗窃。相反,如果行为人直接对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实施骗术并取得财物的,则属于诈骗。
第二,从被盗对象上划分。盗窃有价支票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等,手续齐全,可以直接获取财物的,属于盗窃。盗窃票证等手续不全,不能直接获取财物,而进行仿造欺骗手段获取财物的,则属于诈骗。
第三,从财物转移形式上看,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 “自愿”将财物交给行为人的,为诈骗;行为人用假相作掩盖,暗中取得财物的,则为盗窃。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出于真实的内心意思而自愿处分财产。
这就要求诈骗罪的被害人必须是能够正确表示自己意思、有处分能力的人。如果犯罪人从没有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婴儿、幼儿手中骗取财物,虽然其行为从表面上看是一种诈骗行为,而且其似乎也没有实行盗窃行为,但理论通说仍认为这种情况应以盗窃罪论处。
因为,这些无行为能力人虽然手中握有财物,但他们并不是财物的真正处分权人,行为人从这些人手中取得财物时,真正处分权人并不知情,行为人主观上也知道真正处分权人并未发觉。故其行为不管从主观层面还是从客观层面都符合盗窃罪的秘密性,应认定为盗窃罪。
盗窃与诈骗交织时的罪名认定
对于盗骗交织情况下的罪名认定,笔者认为取决于被告人取得财物的主要手段。也就是要结合具体案情,判断盗窃和诈骗两种行为手段在取得财物中的主次作用。如果盗窃是主要手段,应以盗窃罪定罪。如果诈骗是主要手段,则应以诈骗罪定罪。
比如当事人采取的 “抛物”诈骗行为方式,是为实现 “调包”行为所采取的手段,或者说诈骗手段仅仅是当事人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的辅助条件,而非直接原因。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也明知通过 “抛物”诈骗难以直接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而通过 “抛物”诈骗掩被害人耳目,再行 “调包”比较容易得逞。那么就应对这样的当事人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再比如当事人在犯罪实施过程中,虽然也采取了一些秘密手段,如事先踩点等,而且通过此手段达到了非法占有钱款之目的。但其根本意图在于隐瞒某些事实真相,欺骗被害人,使其错误地认可某些事实,信以为真而 “自愿”地据此支付相应款项,从而达到骗取被害人钱款之目的。确定此类案件行为性质的关键就在于,当事人并不是通过秘密手段直接窃取被害人的钱款,而是在秘密状态下利用一些技术或手段,隐瞒、掩盖某些事实真相,欺骗被害人,使其上当受骗,通过被害人之手,由其“自愿”地将钱款付给自己。所以,采取欺骗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钱款是此类案件犯罪的特征所在。纵然在犯罪实施过程中亦采取了一些秘密手段,但这丝毫不能影响本案诈骗犯罪的根本性质。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