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作为可以视同工伤的一种情形,2010年修订时完全沿用该规定。这一认定标准不仅无法囊括“过劳死”,而且其本身就存在着严重的缺陷。
□ 我们遇到的所有问题,背后都有一个基本的价值判断:是从维护劳动者利益,还是从方便有关方面执法来进行选择。从前一价值判断而言,虽然一步到位认定“过劳死”存在困难,但至少应当保留“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认定工伤的规定。
□ 法制的进步与完善应当是基于逻辑与现实的考量,如果立法及时做出了相应的调整,很多社会问题本可以通过正常途径解决,而不能依靠极端的突发事件。希望相关部门可以基于逻辑与现实的考量予以主动完成,从而解决“过劳死”进行工伤认定时的法律困境。
日前,网上一篇名为 《未成年民工晚死1小时不算工亡,逼人早死?》的帖子引起人们的关注。该网帖称,一名来自湖南娄底的17岁外来务工人员陈某,在东莞市石碣镇打工时重度中暑死亡。
这一带有 “过劳死”色彩的事件,却因工伤认定的困难重重引发人们的热议。陈某的家属从用人单位与相关执法部门得到的答复是:我国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由于陈某是发病后第49小时死的,不算工伤。因此,陈某的家属在事发之后20天仍未能得到赔偿。
“双工+48小时死亡”的缺陷
“过劳死”一词源自日本,日本有着一套复杂且较合理的制度设计。我国则尚未引入 “过劳死”的概念,而陈某的死亡在工伤认定上的困境也说明现有立法确实存在着问题。
2004年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作为可以视同工伤的一种情形, 2010年该规定进行修订,完全沿用了2004年的规定。这一规定也可称为 “双工+48小时死亡”的认定标准。
依笔者看来,这一认定标准不仅无法囊括 “过劳死”,而且其本身就存在着严重的缺陷。
首先,就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 “双工”认定标准而言,强调的是发病地点。“过劳死”往往是由于积劳成疾,其发病并不一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当年的华为员工胡新宇是长期加班后患病,入院治疗时病逝的;普华永道员工潘洁则是在其经手的项目终于告一段落,适逢清明节长假,在家休息期间突然昏迷,他们均不符合视同工伤中的 “双工”认定标准。
其次,就 “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标准而言,其强调的是抢救时间。然而, “48小时”是一个极不人道的提法。这一认定标准容易让人产生联想,家属是否应当在48小时之内放弃治疗,以取得工伤待遇,这无疑是对社会道德底线的一种挑战。
最后, “双工+48小时死亡”的认定标准最致命的缺陷是其与加班这种过度劳累现象并无直接的逻辑联系。当立法只强调发病地点、抢救时间时,一个从不加班员工的旧病在工作中复发,在48小时内死亡,便可获得工伤待遇;一个长期加班的员工,只要不是在工作中发病或者抢救时间过长,便不能获得工伤待遇。
应以维护劳动者利益为重
从一个较为国际的视角来看, “双工+48小时死亡”是一种极为落后的认定方式。现代工伤认定一般在侵犯 “休息权”与主张“工伤待遇”, “原权”与 “派生权”之间建立起一定的因果联系。
日本将劳动者在死亡前是否存在过度工作情况作为最重要的考察依据,美国则将精神压力而导致的劳工伤害作为劳工损害赔偿的范围,相当一部分国家强调工伤认定标准与加班导致过度劳累现象之间的因果联系。然而 “双工+48小时”的认定标准并不包含这样的逻辑联系。
其实,在 《工伤保险条例》之前,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现已废止)第8条曾明确将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作为工伤的情形之一,其强调的是 “由于工作紧张”。可见,当时我国距离 “过劳死”的工伤认定只有一步之遥。而一些地方规定 (例如1996年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基本上按比较接近 “过劳死”的要求来解释 “工作紧张”。但是, 2004年的 《工伤保险条例》却将这一规定废除。
这样的立法转变很大程度上是从方便国家机关认定和处理的角度来思考的,因为 “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认定难度显然很大。劳动保障部官员的解释是,之所以作出 “48小时”的相关规定,是由于 “过劳死”的技术认定非常困难——什么样的机构能够鉴定?如何鉴定?这些都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笔者在2010年就曾表示: “我们遇到的所有问题,背后都有一个基本的价值判断:我们是从维护劳动者利益,还是从方便有关方面执法来进行选择。其实今天面临的较大问题,在原劳动部的原规定中都有较合理的解决方案。从方便行政执法的视角,我们放弃了原来较为合理的方案,以致形成今天的问题。如果我们不能在基本价值判断上作出恰当的定位,很有可能现在的修改,不仅不能解决矛盾,还会带来新的麻烦。”
笔者还认为,虽然一步到位认定 “过劳死”存在困难,但至少应当保留 “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认定工伤的规定,毕竟劳动部门在后者的认定上已经有了10年的经验。
法制进步不能依靠突发事件
我们发现,当一套法律制度关涉政府相关部门的切身利益,尤其是制度的变革与进步将会给执法的便利性带来诸多困难时,相关部门很可能会选择以消极的方式予以处理,从而拒绝更为合理、更符合社会利益的制度安排。只有当这一领域发生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突发事件,尤其是生命悲剧抑或群体事件时,相关部门才会略显迟钝地、甚至是不情愿地作出改变。
我们也不得不承认,近些年来,我国法制的部分进步与完善,也确实与一起起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突发事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例如孙志刚事件与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废止;杭州 “七十码”事件与危险驾驶罪入刑等等。除此之外,突发事件引发的运动整风式的执法风暴更是不计其数。
然而,法制的进步与完善应当是基于逻辑与现实的考量,如果立法及时做出了相应的调整,很多社会问题本可以通过正常的途径解决。若依靠突发事件的推动,其成本是高昂的,最终牺牲的不仅是脆弱的生命,还有社会的稳定,尤其像 “过劳死”这样人为制造的规制困境。
如今 “过劳死”现象已经引发社会的广泛关注,社会上也出现了很多起年轻劳动者发生“过劳死”的事件,着实令人感到惋惜。 《工伤保险条例》中 “双工+48小时死亡”的认定标准本身在逻辑上就存在着缺陷,也无法有效处理 “过劳死”。
笔者希望这一法律制度的进步与完善,相关部门可以基于逻辑与现实的考量予以主动完成(包括工伤保险的缴费模式的改造,以及参考日本对于“过劳死”认定标准的经验等等),从而解决“过劳死”进行工伤认定时的法律困境。
(作者 董保华 系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凯原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社会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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